(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俊平与增城市中新镇人民政府选举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俊平,增城市中新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1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俊平,住增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增城市中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增城市。法定代表人:李裕奇,职务:。委托代理人:郭共伯。委托代理人:谢浩华。上诉人陈俊平诉被上诉人增城市中新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4)穗增法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增城市中新镇中新选举委员会在2014年4月4日在增城市中新镇中新村委会召开会议,会议通过关于上角社换届选举按户代表的决议,会议决定于2014年4月8日下午3时在该村民委员会进行上角社组长的投票选举,由村选举委员会成员下乡通知上角社户代表参加投票。2014年4月8日,上角社在中新村选举委员会主持下举行换届选举,应到会户代表37人,实到会29人,发出选票29张,收回选票29张,有效票28张,无效票(含弃权票)1张,曾某甲获得小组长赞成票24张,曾某乙获得副组长赞成票20张,陈某甲获得副组长赞成票9张,同年4月20日被告向曾某甲颁发了《当选证》。2014年4月24日增城市中新镇中新村村民选举委员会向原告发出《通知》,告知原告在2014年4月8日选举产生了第六届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通知原告在次日下午参加新旧社干部交接工作会议,并要求原告将上角社印章、财务账目、社集体资产的经管情况及其他有关档案资料一并移交给上角社新一届村民小组组长。原告没有参加会议,也没有向新一届村民小组组长移交上角社印章、财务账目、社集体资产的经管情况及其他有关档案资料。2014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告知书》,要求原告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0日内把上角社的公章、财务帐目、集体经济组织证明文件等资料交到中新村委会,逾期不履行移交义务的,将依法进行处理。逾期原告没有把上角社公章、财务账目、集体经济组织证明文件等资料移交。2014年9月5日,被告作出(2014)增中府行决字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责令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前把上角社的公章、财务账目、集体经济组织证明文件等资料交到增城市中新镇中新村民委员会。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增中府行撤字第1号《撤销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责令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前把上角社的公章、财务账目、集体经济组织证明文件等资料交到增城市中新镇中新村民委员会中的“2014年9月1日”存在笔误,无法履行,决定撤销2014年9月5日作出的(2014)增中府行决字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经原审法院询问,原告确认收到(2014)增中府行撤字第1号《撤销行政处理决定书》,但表示不撤回起诉。原审法院认为,上角社第六届村民小组组长于2014年4月8日选举产生,被告已向新一届村民小组组长曾某甲颁发了《当选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监督。”《广东省村民委员选举办法》第五十条“村民选举委员会不主持工作移交或者上一届村民委员会不办理移交手续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村集体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第五十二条“村民代表的推选,以及村民小组长和副组长的选举参照本办法执行。”现时没有任何证据显示,上角经济合作社第六届村民选举无效或作废,原告作为上角社上一届组长,在新一届村民小组产生后不依法履行移交义务,被告作为镇级人民政府依法有权责令原告履行移交义务。本案被告责令原告履行移交的时间在处理决定作出前确实不恰当,对此应严肃批评指正,但是被告责令原告履行移交义务的行政行为是正确的,被告的上述行为存在不当但不构成行政行为违法,而且,被告在诉讼中以履行日期存在笔误为由撤销了该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自行纠正,因此,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原审法院审查上角社第六届村民小组长的选举是否合法,属另一法律关系,非本案处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俊平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陈俊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称增城市中新镇中新村上角经济合作社于2014年4月8日依法依规举行换届选举,其选举结果合法有效,并责令上诉人于2014年9月1日前把上角社的公章、财务帐目、集体经济组织证明文件等资料交到中新村委会。上诉人对中新镇中新村上角经济合作社于2014年4月8日举行换届选举结果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该案仍在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在上角经济合作社选举未有最终结论前,作出(2014)增中府行决字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规定,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接受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其村民选举委员会职务自行终止。陈汉文是中新村民委员会主任候选人、陈金水、潘玉兰是中新村民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但上述三人是中新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陈某乙担任该选举委员会主任,三人一直参与中新村民选举委员会的工作(包括中新村民委员会及各村民小组工作)。依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由中新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选举产生的中新村民委员会主任、委员及各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委员是非法、无效的。诉讼期间,被上诉人作出《撤销行政处理决定书》违法、无效的,应依法撤销。故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穗增法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书》;二、确认被上诉人作出(2014)增中府行决字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违法;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增城市中新镇人民政府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自治组织法》第二十条及《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五十条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的职权依据。中新村选委会召开上角社选举会议是职责所在,选举的每一个环节、步骤都是按选举的有关法律、法规依程序来实施的,并按绝大多数村民的意愿进行选举,体现了公平公正公开,所以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行为亦是行使法律赋予的监督权。行政处理决定的内容确实存在合理性问题,但被上诉人已自行纠正,至于中新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合法性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监督。”《广东省村民委员选举办法》第五十条“村民选举委员会不主持工作移交或者上一届村民委员会不办理移交手续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村集体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第五十二条“村民代表的推选,以及村民小组长和副组长的选举参照本办法执行。”本案中,上诉人作为上角社上一届组长,在新一届村民小组选举产生后不履行法定的移交义务,被上诉人有权责令上诉人改正并履行移交义务。被上诉人责令上诉人履行移交的时间早于处理决定作出的时间属于笔误,且被上诉人已自行纠正,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认为中新镇中新村上角经济合作社于2014年4月8日举行换届选举结果无效,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俊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毅代理审判员 唐 勇代理审判员 余秋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周芷诺赵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