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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周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337号原告周某,女,1974年8月10日出生,蒙古族,职员,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张某某,男,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立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张某甲。原、被告虽自愿结婚,但由于性格差异,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特别是被告酗酒闹事,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某未答辩。原告周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一枚,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6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2002年7月25日,生育一子张某甲。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二人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二人分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且不能相互谅解,导致二人分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张某甲随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应支付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甲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周某自2015年5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给付至张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7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某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立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 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