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鲤民初字第5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纪传彬与蒋妮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传彬,蒋妮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鲤民初字第5446号原告纪传彬,男,汉族,1952年5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蒋妮娜,女,汉族,1969年10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纪传彬与被告蒋妮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传彬诉称: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12年5月12日、2012年10月25日,分别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并出具借条二份为据。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自2012年5月12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诉争50万元款项已经列入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关于犯罪嫌疑人蒋妮娜涉嫌诈骗一案的调查范围,依法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审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纪传彬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南代理审判员 黄聪利人民陪审员 吴景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周戴龙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