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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民初字第0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孙爱国与南通市崇川区学大教育培训学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3)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爱国,南通市崇川区学大教育培训学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0703号原告孙爱国。委托代理人陈芳、蔡蕾,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市崇川区学大教育培训学校,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人民中路71号润友大厦3楼。法定代表人李如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薰愠,该校法务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庄伟伟,该校行政工作人员。本院在审理原告孙爱国与被告南通市崇川区学大教育培训学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孙爱国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孙爱国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系其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于法并无不当,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爱国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12元依法减半收取2306元,由原告孙爱国负担(原告已预交)。审判员  沙林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