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龙执字第2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宝昌诉黑龙江景宏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伤赔偿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宝昌,执行人黑龙江景宏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龙执字第253-1号申请执行人刘宝昌,男,汉族,1969年6月25日出生,黑龙江景宏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职员,现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被申请人执行人黑龙江景宏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地址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南苑投资区南苑路。法定代表人张宝有,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龙民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黑龙江景宏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履行判决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黑龙江景宏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账号:0902056109245053350)的存款人民币96017.44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 伟审判员 孙洪伟审判员 王晓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吴逊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