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邵东民初字第2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刘满香、方晶等与谭大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满香,方晶,谭大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市支公司,王怀喜,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殷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东民初字第2681号原告刘满香,女,194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县长湖乡松山村松二村民组。原告方晶,女,1996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岳阳市岳阳县长湖乡松山村松二村民组,现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金鹗山街道办事处螺丝港社区安居工程小区**栋***室。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继林,岳阳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大军,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涟源市三甲乡新屋村重*组.身份证号为432503197408150839.委托代理人朱晓河,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入伍爱梅,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市支公司,住所地冷水江市红日路24号。负责人李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东,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怀喜,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刘集乡王咀村6队***号,现住浙江省杭州市彭埠镇七堡村4区**号,身份证号为4304211966********。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新塘路19号采荷嘉业大厦5幢15楼。负责人魏幸杰,系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殷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通海路御景华都写字楼4楼.负责人廖东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孟和,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满香、方晶与被告谭大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市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冷水江人民保险公司”)、被告王怀喜、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浙江浙商保险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岳阳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巧军、人民陪审员罗鹏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晶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继林、被告谭大军及委托代理人朱晓河、伍爱梅、被告冷水江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东、被告岳阳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孟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渐商保险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满香、方晶诉称,2014年9月14日6时许,被告谭大军驾驶湘K575**号(湘K05**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东往西1216KM+250M地段时,车辆先与前方横停在超车道内的由案外人王怀喜驾驶的浙A398**号(临时牌)小型普通客车刮擦后,再与前方从港湾行驶出来的由受害人方向军驾驶的赣C738**(赣C71**挂)号重型半挂车刮擦相撞,造成受害人万向军当场死亡.赣C738**号车土人员屈远冬受伤,三车、货物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交警认定,谭大军负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方向军与案外人王怀喜两人的行为的叠加是共同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两人一起负事故同等责任。湘K575**(湘K05**挂)号车,浙A398**号(临时牌)和赣C738**(赣C71**挂)号车分别在被告冷水江人民保险公司、被告浙江浙商保险公司和被告岳阳天安保险公司投了保险。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二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等损失共计666258元。被告谭大军辩称,原告方主张的损失偏高且部分不合理,受害人方向军系甩出车外致死的,原告方主张的损失应先由三台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冷水江人民保险公司未履行免责条款告知义务,被告冷水江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被告谭大军承担的赔偿份额;被告谭大军垫付的27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被告冷水江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王张的损失偏高,请求核定原告的损失,被告谭大军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谭大军追偿;保险公司已履行免责条款告知义务,在商业三者险内,保险公司享有免除赔偿权利;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浙江浙商保险公司书面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岳阳天安保险公司辩称,赣C738**(赣C7**l挂)号车未购买车上人员座位险,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6时许,被告谭六军驾驶湘K575**号(湘K05**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东往西1216KM+250M地段时,车辆先与前方横停在超车道内的由被告王怀喜驾驶的浙A398**号(临时牌)小型普通客车刮擦后,再与前方从港湾行驶出来的由受害人方向军驾驶的赣C738**(赣C7**l挂)号重型半挂车刮擦相撞,造成受害人方向军当场死亡,赣C738**号车上人员屈远冬受伤,三车、货物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邵大队认定,谭大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方向军违反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王怀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两人违法行为的叠加是共同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两人一起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谭大军在发生事故时持有的驾驶证处于注销状态。)湘K575**号主车所有人为被告谭大军,湘K05**挂车所有人为案外人谢伟文,赣C738**(赣C71**挂)号重型半挂车系受害人方向军向案外人吴贤超购买,未办理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9月16日,经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尸表检验,受害人方向军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死亡特征。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金鹗山派出所和岳阳市岳阳楼区金鹗山街道办事处螺丝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实,受害人方向军与其女儿方晶自2012年8月起一直居住在岳阳市岳阳楼区金鹗山街道办事处螺丝港社区安居工程小区D1栋402室。原告刘满香(农业家庭户口)系受害人方向军之母,原告方品系受害人方向军之女。原告刘满香系受害人方向军的被扶养人,方向军的父母共生育二个子女。2014年12月15日一经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受害人方向军驾驶的赣C738**(赣C7**l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损失为61269元,该车修复后应能达到国家相关标准及相关技术参数,且能按原用途继续使用,原告方为此用去鉴定费1500元。原告方支付赣C738**(赣C71**挂)号车的吊车费和拖车费共计9200元。被告谭大军支付原告方16000元。被告冷水江人民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方40000元。湘K575**号车在被告冷水江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睑,其中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000元(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理赔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浙A398**号(临时牌)号车在被告浙江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000元(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理赔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赣C738**号车在被告岳阳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000元(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理赔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无,约定不计免赔,未购买车上人员座位险(司机)。受害人方向军系1974年8月8日出生。被告冷水江人民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晓东当庭确认,湘K575**号车投保单上的“谭大军”系委托人所签,但无被告谭大军出具的委托手续。被告谭大军当庭否认在投保单上签名。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方向军因交通事故导致在车外而死亡。在审理中,原告方撤回对被告王怀喜的起诉。本院审理的赣C738**号车另一车上人员屈远冬的损失共计为79160元(医疗费4446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34700元)。被告浙江浙商保险公司己在浙A398**号(临时牌)号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理赔限额内已赔付另一案损失1000元。庭审中,被告冷水江人民保险公司同意将被告谭大军垫付的16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麦通事故责任纠纷。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邵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妥当,可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贡任的依据。均衡受害人方向军与被告谭大军、被告王怀喜的过错大小,在责任比例划分上,以受害人方向军与被告王怀喜各承担25%的责任、被告谭大军承担50%的责任为宜。原告刘满香、方晶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冷水江人民保险公司作为湘K575**号车的保险人,其出具的投保单在投保人即本案被告谭大军本人末签名确认的情形下,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尽到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及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义务,且被告谭大军不认可投保单上的“谭大军”系其本人所签,根据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且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该条款有争议的,应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现被告冷水江人民保险公司以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谭大军持有的驾驶证处于注销状态,系无证驾驶为由请求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辩称意见.因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被告冷水江人民保险公司上述辨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冷水江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其应赔偿的份额。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方向军因交通事故导致在车外而死亡,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属“第三者”身份,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只能认定受害人方向军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属赣C738**号车上人员,故对原告万要求在被告岳阳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湘K575**号车和浙A398**号(临时牌)号车分别在被告冷水江人民保险公司和被告浙江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方所受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冷水江人民保险公司和被告浙江渐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受害人方向军与被告王怀喜、被告谭大军按上述责任比饲予以承担,对被告谭大军按责任比例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冷水江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谭大军负责赔偿。原告刘满香、方晶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21946.5元、死亡赔偿金468280元(20年x23414元/年)、被扶养人生活费46263元(6609元/年x14年2)、车辆损失61269元、鉴定费15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偏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3500元;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酌情考虑25000元,原告方主张的车辆施救费12000元,因只有9200元合法票据,本院确认9200元。上述原告刘满香、方晶的损失共计6369585元[死亡伤残赔偿部分564989.5元(21946.5元+468280元十46263元+3500元+25000元)、财产损失70469元(61269元+9200元)、鉴定费15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赣C738**号车另一车上人员屈远冬受伤,二人的死亡伤残赔偿部分共计为599689.5元(564989.5元+34700元),在二人按比例分配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后,因被告冷水江人民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方40000元,被告江浙商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理赔限额内已赔付另一案损失1000元,故由被告冷水江人民保险公司和被告浙江浙商保险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刘满香、方晶损失65635元(2000元+5649895元5996895元×110000元-40000元]和104635元(1000元+5649895元÷599689.5元×110000元);对原告刘满香、方晶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425188.4元(564989.5元-207270元+70469元-3000元),由受害人方向军与被告王怀喜、被告谭大军按上述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对被告谭大军按50%比例承担的部分即212594.25元,由被告冷水江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对受害人方向军按25%比例承担的部分即106297.12元,由原告方自负;对被告王怀喜按25%比例承担的部分即106297.13元,因原告万撤回对其的起诉,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不属保险理赔项目的1500元鉴定费,由被告谭大军负责赔偿750元,原告方自负375元,对被告王怀喜赔偿的375元,因原告方撤回对其的起诉,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满香、方晶损失失65635元(已扣减支付的4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刘满香、方晶损失212594.25元,共计赔偿278229.25元。二、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满香、方晶损失104635元。三、由被告谭大军赔偿原告刘满香、方晶损失750元。四、驳回原告刘满香、方晶要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隶,驳回原告刘满香、方晶的其他诉讼请求。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至邵东县财政局国库管理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为85220311000000272,开户行为华融湘江银行邵东县支行。因被告谭大军已垫付16000元,故在保险理赔款到位时,抵扣被告谭大军应赔的750元后,由原告刘满香,方晶领取367614.28元,被告谭大军领取15250元。本案受理费用3831元,由被告谭大军承担1915.5元,原告刘满香、方晶承担19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东审 判 员 李巧军人民陪审员 罗鹏程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马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