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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安徽恒祥种业有限公司、孙某甲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恒祥种业有限公司,孙某甲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00038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安徽恒祥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诉讼代表人陈杭之,安徽恒祥种业有限公司经理。被告人孙某甲,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中共党员,安徽恒祥种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怀远县。2014年5月30日因涉嫌行贿犯罪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被怀远县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6月5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2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月29日被怀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辩护人孙竹洪,安徽刘洪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4)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行贿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4月16日,怀远县人民检察院变更指控被告单位安徽恒祥种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甲犯单位行贿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28日、3月17日、5月5日先后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陈杭之、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孙竹洪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怀远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并于2015年3月13日申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至2013年,被告单位安徽恒祥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公司)在怀远县小麦良种补贴工作中,为了增加和扩大恒祥公司的供种数量,获得更多的小麦良种补贴,被告人孙某甲代表恒祥公司向怀远县万福镇农业技术推广站站长葛某等13个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站站长行贿,合计98430元。上述农业技术推广站站长对恒祥公司在小麦良种供种过程中予以关照。二、2013年至2014年,恒祥公司为了本公司的小麦品种能顺利入围当年的主推品种,在怀远县召开小麦品种观摩会时,被告人孙某甲代表恒祥公司分别向怀远县万福镇农业技术推广站站长葛某等17个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站站长送1000元红包,两年合计34000元。三、2010年至2014年,恒祥公司为感谢怀远县农业委员会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主任林某在小麦供种过程中给予的关照,被告人孙某甲代表公司送给林某9000元。四、2011年至2013年,恒祥公司为感谢怀远县种子管理站站长、副站长年宏业、王某甲、刘向阳在工作中予以的关照,被告人孙某甲代表公司分别送给年宏业500元、刘向阳1500元、王某甲2000元。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单位安徽恒祥种业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被告人孙某甲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单位行贿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单位行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陈某某、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陈杭之、被告人孙某甲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某甲有自首情节,并当庭认罪,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孙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至2013年,被告单位安徽恒祥种业有限公司在怀远县小麦良种补贴工作中,为了增加和扩大恒祥公司的供种数量,获得更多的小麦良种补贴,被告人孙某甲代表恒祥公司向怀远县13个农业技术推广站站长行贿,送给邵某5000元、陈某甲8500元、陈某乙3840元、季某21900元、葛某14500元、李某甲7200元、马连好1200元、施朝永9080元、孙某乙4320元、张某2800元、李某乙2000元、纪某17000元、叶某1000元,合计98340元。在恒祥公司小麦良种供种过程中,上述受贿人员均对恒祥公司予以了相应的关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怀远县人民法院(2014)怀刑初字第00491、00519、00531、00534、0053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葛某、季某、陈某乙、陈某甲、邵某五人受贿数额及被判处刑罚等情况。(二)证人证言2、证人邵某证实:2013年,恒祥公司给包集镇供小麦品种良星99,面积9900亩。供种结束后,恒祥公司的孙某甲通过徽商银行给我转10000元,其中运输费等费用5000元,给我个人好处5000元。3、证人李某甲证实:2012年、2013年,恒祥公司给淝南乡供小麦品种山农20、洛麦23。供种结束后,孙某甲两年分别给我3000元、4200元,共7200元好处费。其中,3000元被我开支了,退给恒祥公司的陈杭之4200元。4、证人马某证实:2013年,恒祥公司给龙亢镇供小麦品种。供种结束后,孙某甲给我7200元,其中,6000元用于支出运杂费,1200元是给我好处费。5、证人陈某甲证实:2012年,恒祥公司给古城乡供小麦品种洛麦23,面积29100亩;2013年,恒祥公司给古城乡供小麦品种良星99,面积5000亩。供种结束后,孙某甲分别给我18000元、10200元,两年除支付运费等,分别结余3800元、4700元,计8500元是给我的好处费。6、证人施某证实:2012年,恒祥公司给荆芡乡供小麦品种洛麦23、面积46010亩;2013年,恒祥公司给荆芡乡供小麦品种山农20、面积9700亩,偃展4110、面积30800亩。供种结束后,恒祥公司给的运费和好处费,除运费等支出外,两年我个人分别得好处费7400元、1680元,计9080元。7、证人葛某证实:2013年,恒祥公司给万福镇供小麦品种山农20。供种结束后,孙某甲给我服务费21500元,其中,支付运费及相关人员补助7000元后,剩下的14500元是我个人的辛苦费。8、证人孙某乙证实:2012年,恒祥公司给魏庄镇供小麦品种洛麦23、面积9000亩。供种结束后,孙某甲给我4320元好处费。9、证人张某证实:2012年、2013年,褚集乡推销恒祥公司麦种,后孙某甲分别给我1000元、1800元好处费,计2800元。10、证人李某乙证实:2013年,恒祥公司给双桥集镇供小麦品种山农20、面积2000亩。供种结束后,孙某甲给我2000元好处。11、证人纪某证实:2013年,恒祥公司给兰桥乡供小麦品种山农20、面积17658亩。供种结束后,孙某甲给我17000元好处费。其中13000元入了乡经管站帐,剩余的被我个人花费了。12、证人叶某证实:2012年,恒祥公司给找郢乡供小麦品种山农20、洛麦23。供种结束后,孙某甲给我6000元,其中,支付运费4000多元,剩余1000多元被我花费了。13、证人季某证实:2012年,恒祥公司给新城区供小麦品种18450亩。供种结束后,孙某甲给我11800元,其中,支付运费5900元,我个人得好处费5900元。2013年,恒祥公司给新城区供小麦品种29258亩。供种结束后,孙某甲给我30000元,其中,支付运费14000元,我个人得好处费16000元。14、证人陈某乙(又名,陈某丙)证实:2013年,恒祥公司给陈集乡供小麦品种8000亩。供种结束后,孙某甲给我3840元。15、证人陈杭之证实:孙某甲是恒祥公司的法人代表。2014年5月底6月初,李某甲的儿子到恒祥公司门市部给我4200元,讲是他爸李某甲退还孙某甲给的小麦推广服务费。(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6、被告单位的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的该起指控均无异议。二、2013年至2014年,被告单位恒祥公司为使其公司的小麦品种顺利入围当年怀远县小麦良种的主推品种,在怀远县召开小麦品种观摩会时,被告人孙某甲代表恒祥公司分别向怀远县17个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站站长每人送1000元红包,两年合计送34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邵某证实:2013年、2014年,在县农委确定品种时,恒祥公司给农技站站长每人送一份1000元的红包。我给恒祥公司代发的红包。2、证人葛某证实:2013年、2014年,在小麦品种观摩会时,孙某甲每次都委托别人转给我1000元红包。其中,2013年的1000元红包用于我个人开支了。2014年的1000元红包,第二天,我就退给恒祥公司的人了。3、证人纪某证实:2013年,恒祥公司在徐圩展示田打分时,恒祥公司经理孙某甲给我五个红包,我把其中的四个红包转发给常坟镇农技站站长常凯、唐集农技站站长马昆、万福农技站站长葛某、找郢农技站站长叶某,每个红包都是1000元。2014年,在恒祥公司办公室,孙某甲给我五个红包,我把其中四个红包转发给河溜农技站站长陈多勇、常坟镇农技站站长常凯、万福农技站站长葛某、魏庄农技站站长孙某乙,每个红包都是1000元。4、证人陈某乙证实:2013年,在麦种观摩会期间,孙某甲给我1000元的红包。5、证人陈杭之证实:2014年5月底6月初,万福镇农技站站长葛某把孙某甲给他的1000元红包退给我让我带给孙某甲。(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被告单位的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的该起指控均无异议。三、2010年至2014年,被告单位恒祥公司为感谢怀远县农业委员会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主任林某在小麦供种过程中给予的关照,被告人孙某甲代表公司先后多次共送给林某9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林某证实:2010年开始,孙某甲每年给我送2次钱,一次在春节,一次在中秋节。2010年,每次都是500元;从2011年到2013年,每年春节、中秋节他都给我送1000元;2014年春节,孙某甲送给我1000元;2013年、2014年,在每年小麦验收时,他都会给我500元小麦验收费,孙某甲共给我9000元都被我用于个人日常开销了。我任县农委农业科科长期间,小麦供种品种、供种面积都要经我审核、汇总,孙某甲是小麦供种企业的负责人,他给我送钱是因为我在工作中给他关照。(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告单位的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的该起指控均无异议。四、2011年至2013年,被告单位恒祥公司为感谢怀远县种子管理站站长、副站长年宏业、王某甲、刘向阳在工作中予以的关照,被告人孙某甲代表公司分别送给站长年宏业人民币500元、副站长刘向阳人民币1500元、王某甲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刘向阳证实:2011年春节,孙某甲给我500元辛苦费;2012年春节,孙某甲给我1000元辛苦费,共1500元。孙某甲希望我在以后的工作中对他的企业给予关照。因恒祥公司在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时,需种子管理站审核。2、证人王某甲证实:2011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孙某甲都给我500元过节费,2012年小麦田检时孙某甲给我500元。孙某甲给我钱是想让我在工作中对他的企业给予关照。3、证人年宏业证实:2013年,孙某甲为表心意送给我500元。(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单位的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的该起指控均无异议。此外,上述事实,还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综合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丙(恒祥公司股东)证实:2012年至2013年,恒祥公司为扩大种子的销量,其与股东孙某甲、王某乙商议后,由孙某甲向相关人员送礼,送礼支出都是公司支出,利润归公司。2014年元月公司聘任陈杭之为恒祥公司经理。其所证内容与证人王某乙(恒祥公司股东)的证言一致。(二)书证2、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审核表、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股东会决议、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验资报告书、房屋租赁合同、私营企业现场勘察表、登记核准通知书、公司变更登记档案、公司股东出资登记表、章程修正案、公司设立登记档案、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等证实:恒祥公司的设立、变更、住所地、资金来源、股东出资、公司类型等情况。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证实:恒祥公司的性质、注册资金、经营方式、有效区域、经营范围及被告人孙某甲是恒祥公司法人代表等情况。4、恒祥公司聘书、授权委托书、身份证证实:2014年元月,恒祥公司聘任陈杭之为公司经理及作为本案的诉讼代表人等情况。5、怀远县2012年小麦良种补贴项目采购品种与规模登记表、供种企业统计表、2013年项目良种补贴项目采购品种与预登记补贴面积表、2013年小麦品种供应企业联系方式证实:2012年、2013年怀远县各乡镇的供种面积、供种品种及恒祥公司系怀远县2012年至2013年度的供种企业以及该公司的供种品种、价格、数量等情况6、怀远县人民检察院到案说明证实:2014年5月23日,检察机关在侦查季某案件时发现孙某甲有行贿行为,后通知其到案核实,被告人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行贿事实等情况。7、怀远县农业委员会怀农字(2009)42号文件证实:受贿人员季某、陈某甲等人在各乡镇农技站任职等情况。8、现金缴款单证实:2013年11月12日,怀远县双桥集镇将孙某甲给付的小麦良种结算运费20300元,入镇经管站账户。9、安徽恒祥种业有限公司经营表证实:恒祥公司行贿资金从公司账务支出等情况。10、安徽恒祥种业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甲行贿的资金来源于恒祥公司,利润归恒祥公司等情况。且有股东孙某丙、王某乙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佐证。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甲的出生日期住址等基本情况。综上所述,被告人孙某甲共代表恒祥公司向他人行贿145340元。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安徽恒祥种业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三名以上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且涉案金额达10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孙某甲是被告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以单位行贿罪论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庭审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甲有自首情节。经查,虽然2014年5月23日,怀远县人民检察院在查处季某涉嫌受贿案件时,发现被告人孙某甲对季某有行贿行为,后办案单位电话通知被告人孙某甲到案进行核实。当月30日,被告人孙某甲主动到办案单位,并如实供述了其代表单位的全部行贿事实客观存在。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单位行贿的,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主动交代单位行贿行为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单位及及相关责任人员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不再认定自首,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甲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甲归案后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具有缓刑适用条件,故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与被告人孙某甲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孙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单位恒祥公司的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对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安徽恒祥种业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孙某甲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祝  平审 判 员 沈 洪 金代理审判员 朱 茜 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吴 进 娥书 记 员 高宫晶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