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执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维超与李秀林、张林凤、李强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维超,李秀林,张林凤,李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阳执字第417号申请执行人王维超,男,汉族,1986年7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李秀林,男,汉族,1968年7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现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张林凤,女,汉族,1970年11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李强,男,汉族,1993年12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泸民终字第565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188元,执行费140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秀林、张林凤、李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03588元及逾期利息;二、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则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相应的合法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以清偿债务。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晓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