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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塔民一终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苏比努u阿扎提与沙湾县第二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民一终字第1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比努·阿扎提,女,2004年7月16日出生,维吾尔族,沙湾县人。法定代理人:阿扎提·买买提,男,1979年12月2日出生,维吾尔族,沙湾县人。委托代理人:乌鲁别克·米马汗,男,1951年1月10日出生,哈萨克族,沙湾县工商局退休干部,沙湾县人。被告:沙湾县第二小学。法定代表人:杨建秀,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勇,该校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白克力,该校副校长。上诉人苏比努·阿扎提因与被上诉人沙湾县第二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沙湾县人民法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比努的法定代理人阿扎提·买买提及其委托代理人乌鲁别克·米马汗,被上诉人沙湾县第二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张勇、白克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苏比努·阿扎提是沙湾县第二小学四年级的学生。2014年5月7日下午,被告沙湾县第二小学组织原告等学生到该校舞蹈室进行训练,原告等学生进入该校舞蹈室,舞蹈老师尚未进入舞蹈室前,原告在舞蹈室活动时不慎摔倒在地板上,造成原告左上第一切牙切角缺损,右上第一切牙切角缺损。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沙湾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告支付了治疗费700元。原、被告对后期治疗费不能达成和解协议。2014年7月17日,原告经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作出了科正所(2014)鉴字第176号鉴定书,鉴定意见:1、苏比努·阿扎提牙冠折符合钝性外力形成(类碰撞伤),影响面容和咀嚼,故需行牙齿修复术;2、苏比努·阿扎提尚未成人,其牙齿、骨骼尚处于生长发育期,故目前阶段需行过渡性义齿修复,此阶段费用约8000元;3、苏比努·阿扎提成年18岁以后,行固定式义齿修复,若行种植牙,其总费用在20000元-25000元左右(两颗牙)。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行种植牙的费用25000元、治疗费5000元,合计30000元。原审认为,原告在沙湾县第二小学舞蹈室发生摔伤时不满10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该事件发生在沙湾县第二小学的舞蹈室,原告到该校舞蹈室训练舞蹈是该校组织的行为。被告作为原告的监管单位,应当对原告的行为承担监管职责。被告已经允许原告等学生进入该校的舞蹈室,该校委派的教师没有及时到舞蹈室履行监管职责,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沙湾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告支付了治疗费700元,原审予以确认。原告依据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科正所(2014)鉴字第176号鉴定意见,要求被告赔偿后期治疗费30000元,因该鉴定意见对行过渡性义齿修复所需的费用8000元是估算数字,不能准确确定;原告成年18周岁以后行固定式义齿修复,如果行种植牙,费用估算为20000元-25000元左右,不能反映实际发生的数额,况且被告作为当地的常住单位,不存在注销的可能性,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期治疗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应在实际发生治疗费后另行主张权利。遂判决:驳回原告苏比努·阿扎提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苏比努·阿扎提负担。苏比努·阿扎提上诉称,上诉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是鉴定意见确定的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审以数额无法确定不予支持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沙湾县第二小学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苏比努·阿扎提请求被上诉人沙湾县第二小学支付义齿修复等相关费用的请求是否成立?应否得到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上诉人苏比努·阿扎提在校上舞蹈课时,不慎摔倒,造成左上第一切牙切角缺损,右上第一切牙切角缺损的损失,学校应承担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苏比努·阿扎提的治疗费用被上诉人沙湾县第二小学已经及时赔偿。现涉诉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数额。上诉人苏比努·阿扎提所作的鉴定意见书中对于其后续治疗费损失也为估值。对于未发生的数额人民法院无法判决其损失程度,故上诉人苏比努·阿扎提对其损失应待实际发生后,依据发票或相关花费费用证据予以索赔。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投递费100元,合计650元,由上诉人苏比努·阿扎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茹荷娅代理审判员  滕媛媛代理审判员  盛成盼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