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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民初字第2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孙九占诉宋文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九占,宋文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2644号原告孙九占,男,住敖汉旗。被告宋文来,男,住敖汉旗。原告孙九占与被告宋文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6500元及利息396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九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文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基于原告陈述及其所举证据,能够证明下列事实:一、原告出借款项资金来源:自己的存款。二、被告借款金额:16500元。三、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方式:现金。四、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据或欠据:被告于2011年11月17日为原告出具16500元的借据一枚。五、双方是否约定借款使用期间的利息:未约定。六、双方是否约定还款期限:于2013年5月1日偿还。七、是否存在保证或担保事宜:不存在。八、被告借款后偿还本息数额:未偿还。判决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6500元属实,被告对此应负清偿责任;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未能按约偿还此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文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原告款本金16500元及2013年5月2日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1998.92元,合计18498.9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元减半收取156元,由被告宋文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轶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景海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