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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1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袁波与师贤伟、毛丽娟、杨进京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波,师贤伟,毛丽娟,杨进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976号原告:袁波,男,汉族,1977年6月23日出生。被告:师贤伟,男,汉族,1978年4月27日出生。被告:毛丽娟,女,汉族,1979年4月29日出生。被告:杨进京,男,汉族,1962年5月4日出生。原告袁波与被告师贤伟、毛丽娟、杨进京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袁波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贤伟、杨进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0日,被告师贤伟因急需用钱向我借款5万元整,��限一个月,由其妻毛丽娟及其朋友杨进京担保,并写有借据和担保书及提供的师贤伟和毛丽娟的结婚证书。借款到期后,我多次讨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师贤伟偿还我借款5万元整,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应按照借款一个月后开始计算,被告毛丽娟、杨进京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师贤伟、毛丽娟、杨进京均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被告师贤伟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一个月,由被告毛丽娟、杨进京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人师贤伟因资金周转,于2012年9月10日向出借人袁波借到现金伍万元整(人民币),小写50000元整。借款期限壹个月,定于2012年10月10日一次性归还,如没有按规定时间内归还所借本金加利息,借款人愿意��担借款时承诺的利息和罚息的约定总金额,担保人负连带责任(此借据附带借款承诺书或担保书)。借款人姓名:师贤伟;担保人姓名:毛丽娟;担保人姓名:杨进京;借款日期:2012年9月10日。”同日,被告毛丽娟和杨进京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担保书,今有借款人师贤伟向出借人袁波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个月,现由毛丽娟自愿担保本息安全,如后期出现不还款事宜,今毛丽娟本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签字:毛丽娟,日期:2012年9月10日”;“担保书,今有借款人师贤伟向出借人袁波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个月,现由杨进京自愿担保本息安全,如后期出现不还款事宜,今杨进京本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签字:杨进京,日期:2012年9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我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师贤伟于2012年9月10日向原告袁波出具借条借款5万元,借款后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师贤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告袁波与被告师贤伟在借据中约定违约应支付利息和罚息,故原告要求从借款一个月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丽娟、杨进京在借据中约定对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又出具担保书自愿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故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师贤伟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袁波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毛丽娟、杨进京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师贤伟、毛丽娟、杨进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保平审 判 员  张振辉人民陪审员  朱社子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王 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