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北民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余运凤与黄海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运凤,黄海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北民初字第00133号原告余运凤。委托代理人黄先元、赵毅,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海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代表人王焱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杰,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运凤与被告黄海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运凤的委托代理人黄先元、赵毅,被告中财保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海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运凤诉称,2014年2月1日,黄海明驾驶粤S×××××号轿车在吴店镇汽车站附近,与严永书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碰刮,致摩托车上乘坐人余运凤受伤。因该车在中财保东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8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误工费8250元、护理费571.7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6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418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海明未答辩。被告中财保东莞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2、原告系农村户口,其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12时00分,黄海明驾驶粤S×××××号轿车行驶至枣阳市吴店镇汽车站附近,遇严永书驾驶两轮摩托车同向行驶到该路段,小车向右打方向时右侧碰刮到摩托车,人车倒地,两车损坏,致摩托车上乘坐人余运凤受伤。2014年2月9日,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黄海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严永书无责任。余运凤于当日至2014年2月8日在吴店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1382.30元。2014年5月9日,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对余运凤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余运凤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余运凤支付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黄海明支付了余运凤1500元。粤S×××××号轿车于2013年10月27日在中财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6日24时止。余运凤于2011年10月起在枣阳市军盾米业有限公司打工,月工资25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请假治疗期间工资停发。2014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年)为22906元、居民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为26008元。上列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户口本(原)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枣阳市军盾米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务工和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开庭笔录在卷,可佐证。本院认为,黄海明驾驶粤S×××××号轿车与严永书驾驶两轮摩托车碰刮致摩托车上乘坐人余运凤受伤。交警大队认定黄海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严永书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粤S×××××号轿车在中财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应由该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过责任限额的,由黄海明赔偿。原告余运凤的诉求经本院审定为:医疗费1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误工费8083元(2500元/月÷30天/日×97天(2014年2月1日--定残前一日2014年5月8日)]、护理费570元(26088元/年÷365天/年×8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60507元,由中财保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鉴定费700元,由黄海明承担。黄海明已支付1500元,故不再赔偿。对于原告余运凤超过此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财保东莞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对余运凤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财保东莞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被告黄海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余运凤605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余运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元,由黄海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