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民初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刘洪江与秦桂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江,秦桂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00312号原告刘洪江。被告秦桂海。原告刘洪江诉被告秦桂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桂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江诉称,原告在邯郸代召乡堤南堡村经营一饭店,被告在原告饭店当厨师,2014年元月份左右原告有意转让,被告得知后,接收经营,经与被告协商以42000元,将饭店的所有物品及经营权全部转让给被告。后被告两次支付给原告29000元,尚欠13000元,在被告经营饭店期间,经原告催要多次,偿还欠款计1300元,原告在被告处吃饭顶账1000元,还有欠条200元。至今仍欠原告105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拖不还,无奈只能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欠款10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被告秦桂海于2014年2月9日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秦桂海未答辩,也未举证。经质证、认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在邯郸经营一饭店,被告在该饭店做厨师,2014年1月份原告将该饭店转让给被告经营。被告支付部分转让款,2014年2月9日,被告就原告尚欠的13000元转让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根据原告陈述,后抵销部分转让款,下欠10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给。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10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将饭店交给被告经营,被告理应全部付清转让款,但剩余的10500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日期,但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桂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洪江转让款1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秦桂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美审 判 员 杨清森人民陪审员 常俊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曲伟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