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靖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国彬与陈纪兴、陈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彬,陈纪兴,陈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民初字第672号原告李国彬。被告陈纪兴。被告陈海龙。原告李国彬与被告陈纪兴、陈海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永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纪兴、陈海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纪兴系建筑业包工头,陈海龙系陈纪兴之子。2013年4月13日,陈纪兴因工程资金紧张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日原告将一张面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了陈纪兴,被告陈纪兴、陈海龙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时约定借期一年,月息二分,利息一季度一结,且被告陈海龙还将该承兑汇票的编号写在了借条上。两被告借款后,仅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12月。借款届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被告陈纪兴、陈海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李国彬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暂借壹年,月息贰分,利息一季度一结。后两被告仅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12月份,借款届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还款,致起讼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只能根据原告陈述及其举证,认定原告诉称事实属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及时足额归还,其长期拖欠,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现原告持条索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也应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纪兴、陈海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国彬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被告陈纪兴、陈海龙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时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曹永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夏 冬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式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