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商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南通润邦重机有限公司与南通东鑫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润邦重机有限公司,南通东鑫船舶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商初字第00020号原告南通润邦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港闸区船舶配套工业园区荣盛路88号。法定代表人吴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海兵,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东鑫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港闸区城港路832号。法定代表人秦国清,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南通润邦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邦公司”)与被告南通东鑫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海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润邦公司诉称,2010年10月9日,我公司与东鑫公司签订起重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东鑫公司以1550万元的价格向我公司采购特定型号的造船门式起重机一台。合同签订后,东鑫公司在收取设备后仅支付部分设备款,欠付918万元。2012年6月5日,双方签订备忘录一份,东鑫公司承诺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分期付清全部设备款,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支付逾期利息。期间,东鑫公司未能履行还款承诺,为此我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将东鑫公司起诉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通中院”),要求东鑫公司支付货款918万元及逾期利息。审理过程中,我公司自愿将总价款的10%即155万元作为质保金暂不予以主张。南通中院一审判决东鑫公司支付我公司设备款763万元及逾期利息,并就设备属质保范围需我公司进行了释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判决生效后,我公司为履行维保义务,多次与东鑫公司联系,遭拒致我公司客观上无法履行义务。现要求判令东鑫公司支付设备款155万元(暂扣的质保金)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东鑫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原告润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设备买卖合同、南通中院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各一份;情况说明一份,EMS详情单两份及录音文字整理资料;资产评估报告一份。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经审理查明,原告润邦公司所述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不再赘述。另查明,因东鑫公司未能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设备款给付义务,经润邦公司申请,案涉合同项下的起重机已由南通中院裁定进入司法拍卖程序。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起重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的约定,东鑫公司应于2013年8月26日前付清全部设备款。润邦公司因其所担负的质保义务暂不主张货款中质保金部分,此举并不免除东鑫公司关于质保金部分的货款支付义务,双方仍应诚信履行合同义务并实现合同权利。润邦公司为了顺利取回质保金,屡次要求对设备进行维保,均未获得东鑫公司的配合,致其维保义务不能履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合同附条件,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的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东鑫公司拒绝接受润邦公司履行义务的行为构成对质保金支付条件的妨碍,可以视为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另外,对设备的维保,既是润邦公司的义务,亦是东鑫公司的权利,根据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则,东鑫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润邦公司对设备进行维保,构成对其民事权利的一种处分,润邦公司的维保义务因东鑫公司的处分得以免除,故东鑫公司扣留润邦公司设备质保金已不再具有法律依据。况且,案涉设备已完成价格评估进入司法拍卖的竞拍环节,设备的所有权归属即将发生变更,设备上附随权利的主体亦将随之变换。在此情形下,东鑫公司拒付质保金更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据此,润邦公司要求东鑫公司支付155万元货款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南通东鑫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南通润邦重机有限公司设备款15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0元,由南通东鑫船舶重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7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朱陈李代理审判员 虞忠红人民陪审员 赵广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高 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