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圣丰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中山市圣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市圣丰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谭剑波,邓颖聪,中山市圣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435号原告中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卫平。委托代理人叶志林,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尚宏,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圣丰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杰锋。委托代理人谭剑波。被告谭剑波。被告邓颖聪。委托代理人谭剑波。被告中山市圣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剑波。原告中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圣丰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丰投资公司)、谭剑波、邓颖聪、中山市圣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都房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志林、姚尚宏、被告圣丰投资公司、邓颖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剑波、被告谭剑波及圣都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圣丰投资公司、谭剑波、邓颖聪系被告圣都房产公司的股东。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圣丰投资公司、谭剑波、邓颖聪签署了《中山市圣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及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圣都房产公司增资并受让被告圣丰投资公司、谭剑波、邓颖聪所持的被告圣都房产公司的股权。2014年5月6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中山市圣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及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协议签订次日,原告即向被告圣丰投资公司、谭剑波、邓颖聪支付人民币2,000万元,其中200万元作为定金,1,800万元作为借款。该补充协议还约定,若原告书面通知不再履行本次交易,则200万元定金不予返还,1,800万元借款被告圣丰投资公司、谭剑波、邓颖聪应在原告通知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若被告圣丰投资公司、谭剑波、邓颖聪未能在十日内返还的,则应按照2%月利率计算利息,直至结清本息。同时,原告与被告圣都房产公司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被告圣都房产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清华坊项目二期18栋在建别墅及其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但随后被告圣都房产公司拒绝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补充协议生效后,原告于同年5月7日,通过上海农商银行将2,000万元付至被告指定的账户。后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向被告发出《不再履行清华坊项目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的通知》,书面告知增资扩股协议及补充协议即告解除,要求被告依约在2014年10月31日前偿还1,800万元借款;逾期不能偿还的,则应支付相应利息。然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圣丰投资公司、谭剑波、邓颖聪清偿借款本金1,800万元;判令被告圣丰投资公司、谭剑波、邓颖聪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判令被告圣都房产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被告圣丰投资公司、谭剑波、邓颖聪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山市圣丰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谭剑波、邓颖聪、中山市圣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于原告诉请金额及事实与理由均没有异议,借款是事实。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圣丰投资公司、谭剑波、邓颖聪系被告圣都房产公司的股东。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圣丰投资公司、谭剑波、邓颖聪签署了《中山市圣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及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圣都房产公司增资并受让被告圣丰投资公司、谭剑波、邓颖聪所持的被告圣都房产公司的股权。2014年5月6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中山市圣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及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协议签订次日,原告即向被告圣丰投资公司、谭剑波、邓颖聪支付人民币2,000万元,其中200万元作为定金,1,800万元作为借款。该补充协议还约定,若原告书面通知不再履行本次交易,则200万元定金不予返还,1,800万元借款被告圣丰投资公司、谭剑波、邓颖聪应在原告通知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若被告圣丰投资公司、谭剑波、邓颖聪未能在十日内返还的,则应按照2%月利率计算利息,直至结清本息。2014年5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支付了2,000万元款项。2014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圣都房产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原告与被告圣都房产公司的股东圣丰投资公司、谭剑波、邓颖聪于2014年5月6日签订了《中山市圣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及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以下简称主合同),主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圣都房产公司的股东支付2,000万元,其中200万元为定金,1,800万元为被告圣都房产公司的股东向原告的借款。为保障原告在主合同项下支付的200万元定金以及1,800万元的借款,被告圣都房产公司愿意以其所有的清华坊项目二期18栋在建别墅及其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在被告圣都房产公司的股东违约时双倍返还定金、被告圣都房产公司的股东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圣都房产公司应在本合同签订后,将抵押物权属文件正本交原告保管,并适时向登记机关办理本合同项下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等内容。2014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圣丰投资公司、谭剑波、邓颖聪发出《不再履行清华坊项目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的通知》,主要是通知三被告不再履行已签订的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终止约定项目的合作。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即告解除。另要求三被告在收到本通知后,若于2014年10月31日前归还1,800万元借款,原告将不对相关利息进行主张;若无法在2014年10月31日前按约归还1,800万元借款,将需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并应按照补充协议和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办理相关资产和土地证的抵押手续以及提交能满足原告要求的偿还方案。嗣后,双方并未就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山市圣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及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抵押担保合同》、上海农商银行付款通知、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印鉴卡、付款委托书、不再履行清华坊项目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的通知、快递单、查询单、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提供的《中山市圣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及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圣丰投资公司、谭剑波、邓颖聪之间签订的《中山市圣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及股权转让协议书》及《中山市圣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及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虽是一家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但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受让股权及增资扩股,其拆借资金的行为属临时性质,且原告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因此上述合同中涉及的借款内容并不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涉案的借款合同应属合法有效。上述被告从原告处取得借款后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显系过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该条法规表明了不动产抵押权未经登记,不生效。而本案被告圣都房产公司以其所有的清华坊项目二期18栋在建别墅及其土地使用权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但双方未就涉案抵押物办理过抵押登记,故不发生效力。现原告要求被告圣都房产公司对涉案借款本息在被告圣丰投资公司、谭剑波、邓颖聪不能清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因原告对其受到的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圣丰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谭剑波、邓颖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800万元;二、被告中山市圣丰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谭剑波、邓颖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以1,8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三、驳回原告中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800元,由被告中山市圣丰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谭剑波、邓颖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瑞明代理审判员 韩春海人民陪审员 刘鼎康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