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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4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北京安平恒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广卫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安平恒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广卫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4625号原告北京安平恒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客站南广场西区1幢1806室。法定代表人轩汉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兰英,女,1963年10月25日出生。被告中广卫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客站南广场西区亚视大厦22层。法定代表人李滢涛。原告北京安平恒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平恒泰公司)与被告中广卫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卫星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平恒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兰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广卫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平恒泰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9日与被告签订了《续租协议》,约定原告于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12日续租被告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西客站南广场西区亚视大厦×室房屋(后更名为融信大厦)。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房屋押金20988元,电话押金3000元,共计押金23988元。双方曾于2008年12月10日签订《协议》,确认了原告向被告交纳房屋押金和电话押金的额度,并约定上述押金待原告退租后返还。原告承租上述房屋至2014年4月30日,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缴纳了房屋租金,并已于2014年4月30日返还了上述房屋。但被告始终未将押金予以退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房屋租赁押金20988元、电话押金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广卫星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安平恒泰公司(承租方)与中广卫星公司(出租方)签订《融信大厦租赁合同》,约定安平恒泰公司自中广卫星公司处承租融信大厦×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租期自2011年1月13日至2012年1月12日,租金为每年83950元,支付方式为月付,押金57295元,支付方式为一次性支付,物业管理费为每年25550元,支付方式为月付。通讯费用押金为3000元,租金每年1800元,以每月为一个付款租期,每期租金至迟在租期开始5日前缴付。合同第一条第五款约定,在承租方全部忠实履行本租约各项条款规定的情况下,在合同到期和交还所租房间后,出租方将全部押金退还承租方(不计利息)。2012年1月11日,双方签订续租协议,约定安平恒泰公司继续承租涉诉房屋,租期自2012年1月13日至2012年4月12日(3个月),租金为19163元/3个月,物业费为8212元/3个月,房屋押金为20988元不变,电话押金3000元不变,合同条款维持原合同不变。2012年4月12日,双方再次签订续租协议,租期自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12日(1年),房屋押金及电话押金不变,租金为每年76650元,合同条款维持原合同不变。另查,中广卫星公司(甲方)、安平恒泰公司(乙方)与案外人北京安平恒泰投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安平恒泰公司)三方曾于2008年12月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同意2008年12月10日前乙方承租的×、×1、×2室所持有的房屋及电话押金收据全部作废,(不仅限于已甲、乙方公司名称开具的收据)。甲方重新为乙方开具押金收据,具体数额如下:1、×室(安平恒泰)面积100平方米,房屋押金20988元整;2、×1室(融××)面积273平方米,房屋押金57295.00元整;3、×室和×1室的电话押金为36000元整,……。8、双方同意,待乙方退租时1-3项押金数额,凭甲方开具的收据为退还押金凭证,其他的收据不予认可;9、因×室安平恒泰和×1融××为同一法人,故均为乙方。”2012年12月10日,中广卫星公司向安平恒泰公司开具收据两张,分别记载为收取房屋押金20988元和电话押金3000元。安平恒泰公司向中广卫星公司交纳房屋租金至2012年7月。再查,融信大厦原产权人系中广卫星公司,后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漕河泾开发区支行、长发集团长江投资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融信大厦的所有权。2010年10月15日,永泰公司经过拍卖方式取得23号房屋即融信大厦的所有权,并于2010月12月23日取得该大厦的所有权登记,2011年3月11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后因中广卫星公司一直实际控制融信大厦,并将大厦以己方名义签订合同出租给他人并收取租金,2011年7月,永泰公司将中广卫星公司与中广卫星公司委托的物业管理方融信华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信公司)诉至我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腾退并撤离23号房屋,并返还2010年10月15日期至起诉日的房屋租金1400万元。我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丰民初字第190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北京市丰台区×号房屋腾退给永泰公司,并撤离该房屋,驳回永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和融信公司反诉请求。该判决于2012年3月19日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二中民终字第01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予以维持。2012年8月31日,永泰公司向安平恒泰公司发送告知函,告知其永泰公司为涉诉房屋所在的北京市丰台区×号的全部房屋所有权和该栋大厦国有土地使用权,是该大厦(现更名为永泰投资大厦)的唯一合法所有权人,“由于中广卫星公司在丧失房屋所有权和不具备法律确定的主体资格的情况下,隐瞒事实真相,采取欺骗行为,造成贵公司误认为中广卫星公司是大厦的产权人而与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按合同条款支付了房屋租金和租房押金”,并告知安平恒泰公司,若同意继续在大厦租赁房屋,需与其委托的普泽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商议物业管理的相关事宜。2012年10月30日,安平恒泰公司(承租人)与北京永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签订《永泰投资大厦租赁合同》,约定安平恒泰公司自永泰公司处承租涉诉房屋,租赁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租金为60000元,一次性付清。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第一款:现本大厦承租在收到我公司的告知函后并同意执行该函内容后,我公司与贵方签订合同。第二款:因特殊情况,本合同只收租金,押金部分不予收取。租金从2012年9月1日起算,止于2012年12月31日;一次性付清该期间内租金。”2012年10月30日,安平恒泰公司向永泰公司交纳房租60000元。庭审中,安平恒泰公司称其已于2014年4月30日搬离涉诉房屋。上述事实,有《融信大厦租赁合同》、续租协议、协议、收据、(2011)丰民初字第19081号民事判决书、(2012)二中民终字第01124号民事判决书、告知函、《永泰投资大厦租赁合同》、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广卫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中广卫星公司将涉诉房屋出租给安平恒泰公司并收取房屋押金及电话押金,后房屋所有权人变更,安平恒泰公司与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中广卫星公司应将所收押金退还安平恒泰公司,故对安平恒泰公司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安平恒泰公司要求其自2014年5月1日起支付利息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广卫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北京安平恒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押金二万零九百八十八元并支付利息(以二万零九百八十八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一四年五月一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中广卫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北京安平恒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电话押金三千元并支付利息(以三千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一四年五月一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元,由中广卫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中广卫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北京安平恒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萌人民陪审员  李金秋人民陪审员  曹静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金美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