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万慧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杉岛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万慧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杉岛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4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万慧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法定代表人:李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炳池,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杉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法定代表人:杨春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贝,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嘉敏,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深圳市万慧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慧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杉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观民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杉岛公司与万慧通公司之间自2013年1月开始开展业务往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7月至10月期间,杉岛公司根据万慧通公司提供的采购订单,共向万慧通公司供应移动电源外壳、按键、保护板等电子产品价值795500元,万慧通公司已支付货款669600元,余款125900元一直未付,万慧通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3年12月2日。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但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产品质量亦未作明确约定。另,万慧通公司表示,对杉岛公司提供的产品进行组装后提供给客户使用,销售3-4个月之后会有各批次的退货出现,并在2013年11月向杉岛公司提出质量问题;杉岛公司否认对方提出过质量问题,并表示万慧通公司会对其提供的产品进行加工、组装,并且需要焊接,万慧通公司承认有对产品进行焊接,但认为不会造成质量问题。万慧通公司确认,在客户退货时未对退货产品进行检验。杉岛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为:万慧通公司支付货款1259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4年6月9日,利息为3704.56元)。万慧通公司反诉请求:确认杉岛公司提供的k9移动电源保护板存在质量问题,杉岛公司向万慧通公司赔偿损失163800元。原审法院认为:杉岛公司与万慧通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万慧通公司拖欠杉岛公司货款125900元事实清楚,依法应予偿还,因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杉岛公司要求自2013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争议的产品质量问题,经该院审查认为,万慧通公司在接收杉岛公司提供的产品时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并对产品在加工和组装的基础上进行了销售,视为对杉岛公司产品质量的认可;至于其客户的退货,万慧通公司及其客户均未对退货产品进行检验,只是主观上认定是杉岛公司产品的因素导致了退货,此外,万慧通公司表示2013年11月向杉岛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但其直到2013年12月2日仍在正常付款,至于其提供的录音光盘,无法有效分辨谈话双方,从谈话内容上也不能认定杉岛公司存在质量问题。在缺乏证据又未在合理期限内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万慧通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质量鉴定,该院不予准许,万慧通公司的反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万慧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杉岛公司货款125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13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二、驳回万慧通公司的反诉请求。如万慧通公司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446元,反诉受理费894元,均由万慧通公司承担。本诉案件受理费杉岛公司已预交,原审法院不作退还,万慧通公司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随同上述款项径付杉岛公司。上诉人万慧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万慧通公司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对万慧通公司的质量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缺乏程序公正,同时导致质量问题无法查明。因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万慧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质量鉴定。原审法院认为万慧通公司缺乏证据且未在合理期限内主张权利,但又不准许对涉案产品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并以此驳回万慧通公司的反诉请求,程序不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按照《中国化学与物理电源行业协会标准》,依法批准万慧通公司的质量鉴定申请,查明事实,维护程序与实体的公正。二、杉岛公司分别在两个时间段内向万慧通公司提供移动电源外壳、按键、保护板等。这两个时间段的产品中,只有保护板是不同的,其余产品均为同一类型。2013年1月份至6月份期间,杉岛公司向万慧通公司提供的是k6保护板,双方没有产生任何质量问题的交涉,也几乎一直没有发生客户退货。2013年7月份至10月份期间,杉岛公司向万慧通公司提供的是k9保护板,出现大规模的客户退货。据此,万慧通公司足以有理由认为涉案的k9保护板存在质量问题。而且,根据双方电话沟通,双方均认可涉案产品出现首次充电使用完毕后无法再次进行充电,是k9保护板的问题。三、原审法院认为万慧通公司在接收涉案产品时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并对产品在加工和组装的基础上进行销售,视为对涉案产品质量的认可,该认定是错误的。首先,根据涉案产品的实际情况,涉案产品是在销售三、四个月之后,因客户使用发生问题后将产品退货,万慧通公司才发现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次,杉岛公司提供的k9保护板,如果不进行加工和组装,根本就无法检验其质量是否合格。只有在加工和组装后的使用过程中,才能发现涉案k9保护板的质量问题。第三,万慧通公司的加工和组装,均是简单的连接电路及安装外壳,根本不会导致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四、原审法院认为从录音谈话内容上也不能认定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是错误的。根据录音内容,杉岛公司明确认可涉案产品的保护板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杉岛公司辩称:一、杉岛公司出售给万慧通公司的货物是电池保护板,而万慧通公司所称的被其客户退货的是移动电源。万慧通公司是将杉岛公司提交的电池保护板与其他的电源配件进行焊接、加工、组装后最终加工成移动电源,即便最后的成品移动电源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说明是杉岛公司提供的电池保护板存在质量问题。因为有可能是电源的其他配件本身就有质量问题,也有可能是万慧通公司加工操作不当,导致质量问题,所以原审法院不予准许万慧通公司的质量鉴定申请没有任何问题。二、万慧通公司收到货物后没有及时提出质量异议,一直到杉岛公司起诉后,万慧通公司为了拒付货款才提出质量问题。万慧通公司称其于2013年11月份向杉岛公司提出过质量问题,但其在2013年12月份还在正常支付货款,可见万慧通公司所称的提出质量异议的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万慧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万慧通公司对欠付杉岛公司的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但主张杉岛公司提供的k9保护板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了客户退货单以及录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关于万慧通公司提供的客户退货单,其上显示的退货名称为移动电源,因万慧通公司收到保护板、电源外壳、按键等产品后,还需要配合其他公司提供的电池及其他零配件安装焊接成移动电源,故不能据此认定移动电源退货系因保护板质量问题导致。关于万慧通公司提交的电话录音及现场录音,因无法确认录音中对方通话人或对话人系杉岛公司人员,故该份证据亦不能证明杉岛公司提供的k9保护板存在质量问题。关于万慧通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万慧通公司已对保护板进行了安装焊接再加工,而且双方均确认杉岛公司提供的保护板上没有杉岛公司的标志,双方亦未对涉案保护板进行封存,基于上述情况,原审法院对万慧通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万慧通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30元(已由万慧通公司预交),由万慧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利 萍审 判 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郭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芳原(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