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刑初字第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姜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刑初字第0210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农民。因抢劫罪,于2007年4月17日被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8月20日被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又因盗窃罪,于2012年5月21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9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31日由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5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贤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姜某趁夜深无人之机,采取翻墙入院、撬别门锁等手段,先后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金山镇、石桥镇、柘汪镇等地,盗窃作案5起,窃得相机、卷烟等物品及人民150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055元。被告人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同时提出被告人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姜某趁夜深无人之机,采取翻墙入院、撬别门锁等手段,先后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金山镇、石桥镇、柘汪镇等地,盗窃作案,窃得相机、卷烟等物品及人民150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055元。分述如下:1、2014年6月29日4时许,被告人姜某进入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马站村祥源超市欲实行盗窃时,因被人发现而逃离现场。2、2014年7月8日3时许,被告人姜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黄海西路润榆百货商店内,窃得将军牌卷烟1条,苏烟1包,小苏烟2包,玉溪烟8包,黄鹤楼烟14包,价值人民币555元。3、2014年7月10日3时许,被告人姜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好宜佳超市撬门欲进入超市盗窃时,因被人发现而逃离现场。4、2014年7月11日3时许,被告人姜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金山镇仲某手机卖场撬门欲进入室内盗窃时,因害怕被人发现而逃离现场。5、2014年7月11日4时许,被告人姜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镇清泉自来水厂办公室内,窃得佳能牌数码相机1台(价值人民币350元)及人民币150元。被告人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另查明,被盗小苏烟1盒、玉溪烟5盒、黄鹤楼(硬盒)7盒、黄鹤楼(软盒)1盒、佳能牌数码相机1台已被追回发还。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姜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林某、徐某、胡某、仲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成某、陈某甲、苏某、陈某乙的证词笔录、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2)扬广刑初字第0222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龙潭监狱证明、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证中心赣价证刑字(2014)229、(2015)118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照片及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姜某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百五十二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岳仁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贺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