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阳商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金会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阳商初字第455号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王兆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鹏,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会娟,女,197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被告代元海,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被告张端宝,男,196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被告张端峰,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被告张纯岭,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被告代元祥,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被告江勇,男,197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阳农商行)与被告金会娟、代元海、张端宝、张端峰、张纯岭、代元祥、江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会娟、代元海、张端宝、张端峰、张纯岭、代元祥、江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金会娟在山东省济阳农村商业银行济阳支行于2013年6月27日贷款9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2月9日,截止到2014年7月28日贷款余额为74000元,该笔贷款由被告张端宝、张端峰、张纯岭、代元祥、江勇提供担保,其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剩余贷款。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4000元及应付利息,律师费584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会娟、代元海、张端宝、张端峰、张纯岭、代元祥、江勇未答辩,本案审理期间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金会娟与被告代元海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7日,被告金会娟在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济阳支行借款9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12月9日,借期内月利率为9.33333‰,逾期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该笔贷款由被告张端宝、张端峰、张纯岭、代元祥、江勇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金会娟于2014年4月18日偿还本金4000元,2014年5月25日偿还本金9000元,2014年6月8日偿还本金3000元,2014年8月11日偿还本金3500元,截止至庭审之日(2014年11月28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705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金会娟、代元海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500元及利息(借期内以90000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9.33333‰计算,超期部分以705000为基数,按照借款借据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张端宝、张端峰、张纯岭、代元祥、江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济阳农商行与被告金会娟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张端宝、张端峰、张纯岭、代元祥、江勇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借款关系、担保关系均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金会娟未完全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给付应付利息的义务,被告张端宝、张端峰、张纯岭、代元祥、江勇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金会娟、代元海的婚姻登记信息及户口簿信息可知,该借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济阳农商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500元及应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利息未超过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方应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5840元,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费发票、现金缴款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第一、原告虽与被告在“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对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了约定,但两份合同系原告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系原告方与其代理人之间基于委托代理合同产生的费用,如由本案的债务人承担该费用客观上加剧了债务人的债务负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对被告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但原告并未履行该义务;第二、原告虽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但其提交的现金缴款单并不符合银行付款制度,不能证明原告确实已经支付了该笔律师费。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840元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会娟、代元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500元;二、被告金会娟、代元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以90000元本金,利率按月息9.33333‰计算;自2013年12月10日起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以70500元为基数,利率按月息9.33333‰上浮50%计算);三、被告张端宝、张端峰、张纯岭、代元祥、江勇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金会娟、代元海、张端宝、张端峰、张纯岭、代元祥、江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善荣代理审判员 董聪聪人民陪审员 刘 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赵新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