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曾群与被告肖卫民、杨军诉中财产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群,肖卫民,杨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018号原告曾群。委托代理人董志勇,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肖卫民。被告杨军。原告曾群与被告肖卫民、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群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卫民、杨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理的条件,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群诉称:2014年4月5日,被告肖卫民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息2分,约定利息按月支付,并由被告杨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借款后拒不支付利息及本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肖卫民偿还借款2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2、被告杨军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曾群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拟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2、借条,拟证明借款金额及利息的约定;3、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已将款项转账给被告。被告肖卫民、杨军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在庭审质证中,因被告肖卫民、杨军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进行质证。本院经对原告证据的综合评定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5日,被告肖卫民向原告曾群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月息2分,被告杨军及案外人宋玉英在担保人处签字,被告杨军在借条上书写“此款不还由本人还”字样。同日原告曾群通过其姐姐的孩子曾心的账户向被告肖卫民转账30000元。借款后被告肖卫民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为此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曾群与被告肖卫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肖卫民向原告曾群借款后未予偿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肖卫民向原告曾群借款30000元,月利率为两分,原告曾群已按约向被告肖卫民支付30000元,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两分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计算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军在借条中明确表明“此款不还由本人还”,其行为已构成保证。被告杨军的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其已构成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卫民、杨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卫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曾群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4年4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本金30000元、月利率两分计算);二、被告杨军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卫民直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70元,诉前保全费420元,公告费950元,由被告肖卫民、杨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爱惠代理审判员 徐 超人民陪审员 高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