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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诸刑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胡荣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荣耀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刑初字第1154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荣耀,原系北京银行杭州分行贷后管理部资产保全科科长,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宣卫忠,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4)18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荣耀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荣耀及其辩护人宣卫忠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月28日,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完毕后继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胡荣耀在担任北京银行杭州分行客户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办理贷款业务过程中给予诸暨爱伊格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张某关照和帮忙,非法收受张某所送财物,共计人民币20.4万元。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胡荣耀身为银行工作人员,在金融活动中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人民币20.4万元,数额巨大,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胡荣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胡荣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与事实不符,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节实际事实是张某在咖啡馆交给其10万元现金,不是15万元,其当时没有收钱的动机,因为不可能再贷款给她,其在2011年10月就原封未动退还了10万元现金。请求法庭调查清楚,给其一个公正的判决。辩护人宣卫忠提出辩护意见: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节,即2011年9月左右的一天,张某送给被告人胡荣耀人民币15万元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首先,被告人胡荣耀主观上并没有收受该10万元现金的主观故意,当时北京银行杭州分行不可能再贷款给张某的公司。其次,被告人张荣耀在客观上已将10万元钱原封未动的退还给张某。再次,在银行纪委领导于2011年12月1日和被告人谈话时,被告人也主动陈述了张某曾送过10万元,后主动退还的事实经过。虽然张某多次陈述到她送给被告人是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15万元现金,后归还她的是5万元现金,但张某毕竟系直接利害关系人,本案中不能排除张某因对被告人之后没有帮忙再贷款而对被告人不满,从而有意说多送少,并嫁祸于被告人的可能。证人杨某的证言也不符合客观事实,综上,显然不能认定被告人收受张某的现金15万元。二、退一步说,如法庭认定该节事实,被告人胡荣耀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胡荣耀收受他人财物的数额不大,犯罪情节较轻,且被告人胡荣耀在介绍李某借款给张某后,在张某不能归还的情况下,被告人卖掉自己的房子并贷款代替张某归还李某170万元,本已属不幸。还有被告人胡荣耀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并愿意积极退款,为此请合议庭能对被告人胡荣耀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胡荣耀在担任北京银行杭州分行客户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办理贷款业务过程中给予诸暨爱伊格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张某关照和帮忙,非法收受张某所送财物,共计人民币15.4万元。具体如下:1.2010年9月27日中午,张某为感谢被告人胡荣耀在贷款业务上的关照和帮忙,在诸暨市体育公园对面爱格尔茶吧楼下送给被告人胡荣耀现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胡荣耀予以收受。该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后经法庭质证的证人张某证言、爱伊格服饰对账明细表及被告人胡荣耀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2.2010年8月左右的一天,张某为在北京银行杭州分行办理贷款业务时得到被告人胡荣耀的帮忙,通过楼某送给被告人胡荣耀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浪琴型手表一只,被告人胡荣耀予以收受。该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后经法庭质证的证人张某、楼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被告人胡荣耀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3.2011年9月左右的一天,张某为在北京银行杭州分行办理贷款业务时得到被告人胡荣耀的帮忙,在杭州市滨江区蓝山咖啡馆送给被告人胡荣耀现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胡荣耀予以收受。同年10月28日,被告人胡荣耀在张某办公室退还5万元。该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后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证言:2011年7月左右,由杨某开车到杭州,胡荣耀和其在他住的小区对面的一咖啡馆碰面,其一个人拿着事先准备好的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15万元现金到咖啡馆的包厢,直接将钱拿给胡荣耀,意思就是银行的贷款赶紧帮忙贷下来。…后来其和杨某、儿子一家三口及胡荣耀夫妻一起在咖啡馆附近的一个小饭店吃饭。那天好像是胡荣耀老婆生日还是什么有点特殊的日子,其还送了他老婆一点礼物,但是具体是什么东西记不起来了。送了钱以后大概过了一个月左右的样子,胡荣耀介绍了一个永康人陈某借了1000万给其,其因为资金紧张只还了300万本金给陈某,为此陈某、李英姿、李某多次向其催讨,还说钱再不还他们要到胡荣耀单位去吵,让其企业也办不下去。这样大概2011年10月底的时候,那天晚上胡荣耀和李某到其办公室。胡荣耀要其给李某他们一个答复,哪怕先付点利息安抚安抚也好,其说实在是没有钱,胡荣耀从自己包里拿出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5万元现金给其,说这个钱先拿给李某。后来胡荣耀回避,其就把5万元钱放在茶几上,对李某说拿不拿走随便,就顾自己到五楼办公室去了。其记得很清楚送钱给胡荣耀是15万元,因为带去杭州时本来是送20万元,后来其从中取出了5万元。后在补充侦查阶段,其证实在其于2011年7月29日从陈某、李某处借款1000万元还北京银行贷款后,在2011年8、9月份到杭州送了15万元给被告人胡荣耀。(2)证人汪某证言:2011年12月初,因为诸暨爱伊格暂时还不出银行的贷款,而爱伊格的贷款业务是胡荣耀办理的,所以其以分行纪委的身份找胡荣耀谈话。在例行谈话中,胡耀荣主动交代他在2011年10月中旬的时候,张某送来他10万元现金,但过了几天之后他把钱还给张某了。其问他能否提供还钱凭证,他不能提供,说他是一个人送到诸暨给张某的。(3)证人杨某证言:2011年8月份左右,因为张某向北京银行贷款的3000万还没有贷下来,为了让这笔贷款能尽快贷下来,张某就叫其一起开车去杭州找胡荣耀希望他能帮忙贷款。张某送钱这事其清楚,当时其看到车后座的黑色袋子装有一大叠人民币,但具体装有多少钱其不清楚。张某是在杭州滨江区一个咖啡店的包厢里将钱送给胡荣耀的。(4)证人袁某证言: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张某及她儿子还有其不认识的一男的与其和老公胡荣耀用完晚餐后,张某送给其一个珍珠项链的小饰品,回家后胡荣耀翻开张某处拿来的黑色塑料袋,里面是10万元现金人民币,后来胡荣耀是否还钱,其不清楚。…其当时亲自是没有清点过的。但是这个10万元钱的事情其是知道的,钱也是看到的,后来胡荣耀说数量是10万元,两人还说要将这个10万元钱还给张某,并且将事情要跟行里汇报。这样说起来其知道现金的数量可能是10万元。(5)证人陈某、李某证言一致:其夫妻通过胡荣耀一起到张某公司讨要欠款700万元,当时是胡荣耀先进办公室去商量。后来张某给其夫妻写了一个还款协议书,给了5万元钱,是用黑色塑料袋装的。讨要欠款之前,胡荣耀告诉其夫妻,银行给张某的1000万元贷款已放下去了。(6)被告人胡荣耀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大概在2011年9、10月份左右,张某、杨某、张某儿子(七八岁样子)到杭州来找其碰面,当时约定在其家浦沿街道碧水豪园对面的蓝山咖啡馆碰面。张某一个人在包厢里,讲银行贷款的事情用用力,上层领导该去打点的也要打点,另外永康李某那边的借款帮忙再拖一拖,该1000万借款是其2011年7月底介绍的。张某给其一只用黑色塑料袋装的10万元现金(其在家清点过的),后其叫老婆袁某一起出来请张某一家吃晚饭。在接下来的两个礼拜内李某一直催其要张某还款给她,大概10月底的样子,其跟李某就到诸暨去找张某,当时在爱伊格张某的办公室有好些人来要债,其单独把张某叫到另外一个办公室,把之前张某给的10万元钱还给张某,讲李某那里也要还点去的。张某当时讲其傻,后来张某从这个10万元里拿了5万元给李某,其和李某的一个朋友在场的。从收10万元到还给张某间隔大概一个月左右。(7)北京银行纪委谈话记录:2011年12月1日,北京银行杭州支行纪委就诸暨爱伊格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相关情况与胡荣耀谈话。胡荣耀提到爱伊格的负责人张某在2011年10月15日左右送其10万元人民币现金,地点是在滨江区的蓝山咖啡馆,碍于客户情面,他没有当场退回,三天后他就到爱伊格公司把钱退给企业负责人张某本人。其他收受现金和贵重礼品的事情没有发生过。(8)借款及担保协议书、还款承诺书:2011年8月4日出具,张某、杨某向陈某借款700万元;2011年10月28日,张某承诺于2011年11月15日还李某借款400万元,2011年11月25日还300万元。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节受贿金额问题,仅有证人张某证言证实,证人杨某的证言未能证实送钱的具体金额,而证人袁某、汪某的证言能够与被告人胡荣耀的供述相互印证,均证实收受金额为10万元。公诉机关指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荣耀虽收受张某10万元现金,但已原封不动退还张某,不能认定为犯罪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荣耀于2011年9月收受张某10万元现金时,能够拒绝未拒绝,而是将装现金的黑色塑料袋拿回家,在此后一个多月时间内也未归还给张某。直到证人陈某、李某向其催讨张某所借款项时,被告人胡荣耀才于同年10月28日陪同二证人去诸暨找张某,被告人胡荣耀为应付陈某夫妻的催讨,才还钱给张某,让张某付钱给陈某夫妻。结合被告人胡荣耀2010年两次收受张某财物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荣耀主观上有收受他人贿赂的主观故意,其事后归还张某现金是为了应付陈某、李某夫妻对借款的催讨,属犯罪即遂后的财物处置行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同时,仅凭被告人胡荣耀的供述无法证实退款金额为10万元,根据张某及证人陈某、李某证言,认定为5万元。对案发前的退赃行为,本院酌情予以从轻考量。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荣耀案发前曾向银行纪委讲清了收受10万元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荣耀于2011年12月1日在北京银行杭州分行纪委找其谈话时讲到收受10万元的事,但其是在张某被刑拘后、张某公司贷款逾期,银行纪委对其例行谈话时交代的,而不是主动向银行纪委交代,且避重就轻,交代收到三天后即全额返还张某本人,与实际退还时间不符,且对2010年收受张某钱财的事实只字不提,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另外尚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后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公安机关民警于2014年5月29日依法搜查后扣押在被告人胡荣耀办公室搜出的一只苹果5S手机、一只苹果4手机、七包和天下香烟、四张中石化加油卡、八张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三张名片、一张VIP卡。上述物品与本案无关,已于2014年7月21日发还给被告人妻子袁某。(2)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北京银行杭州分行就张某财产情况向诸暨市公安局提供北京银行杭州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诸暨爱伊格服饰有限公司贷款业务说明、诸暨爱伊格服饰有限公司对账单等材料。(3)北京银行杭州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成立于2008年11月19日,经营期限自2008年11月19日至长期,营业场所位于杭州市江干区五星路66号,负责人为蒋增浩,经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定批准的业务,经营范围以批准文件所列的为准。(4)劳动合同书:2008年11月20日,胡荣耀与北京银行杭州分行签订劳动合同书,由胡荣耀担任客户经理一职,合同于2011年11月19日终止。2011年11月20日,胡荣耀与北京银行杭州分行续订劳动合同,续订合同于2014年11月19日终止。(5)任职通知:胡荣耀于2013年10月12日被任命为北京银行杭州分行贷后管理部资产保全科科长,聘期自2013年10月12日起到2015年12月31日。(6)爱伊格服饰北京银行贷款授信资料:诸暨爱伊格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与北京银行于2010年7月29日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北京银行给予诸暨爱伊格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授信额度3000万元,其中20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贷款和商票贴现,1000万元用于卖方出口T/T押汇。额度有效期为自合同订立起364天。由诸暨市三毛红木工艺品有限公司、诸暨市博雷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做保证担保,诸暨市爱格机械有限公司做抵押担保。(7)借款合同:诸暨爱伊格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与北京银行于2010年7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北京银行向诸暨爱伊格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提供人民币200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自首次提款日起12个月,合同利率为5%。由诸暨市三毛红木工艺品有限公司、诸暨市博雷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做保证担保,诸暨市爱格机械有限公司做抵押担保。(8)对账明细:诸暨爱伊格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9日与北京银行杭州分行建立授信合作关系,当日与北京银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给予企业授信额度3000万元,其中20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贷款和商票贴现,1000万元用于卖方出口T/T押汇。后于2010年8月25日与北京银行签订承兑协议一份,金额2000万元,用于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流动资金贷款与银行承兑汇票各2000万元现已归还结清,目前还有押汇共计1018527.14美元处于逾期状态。(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胡荣耀的基本身份情况。(10)抓获经过:胡荣耀的归案情况。(11)情况说明:2014年5月20日,张某向诸暨市公安局举报其在北京银行贷款时,为方便贷款并表示感谢对北京银行工作人员胡荣耀行贿。经调查核实,对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胡荣耀刑事拘留,对涉嫌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在押人员张某进行另案处理。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并相互关联、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能充分证实上述所认定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荣耀身为银行工作人员,在金融活动中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人民币15.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荣耀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二0年五月二十八日止);二、赃款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小涛人民陪审员  徐黎明人民陪审员  朱赛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应 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一百八十四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