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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寒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周良云、吉连杰与于宗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良云,吉连杰,于宗伟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寒民初字第384号原告周良云。原告吉连杰,系原告周良云之子。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庆荣,潍坊寒亭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宗伟。原告周良云、吉连杰与被告于宗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良云、吉连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良云、吉连杰诉称,吉光远系周良云之夫、吉连杰之父。2003年2月23日,吉光远代表家庭与被告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书,转包被告的土地。后吉光远于2014年5月17日因病去世,被告遂以其去世为由撕毁合同,称合同失效,并到原告地里破坏生产。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吉光远与被告于2003年2月23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书有效,并继续履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宗伟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吉光远系原告周良云之夫、原告吉连杰之父,其已于2014年5月17日去世。2003年2月23日,吉光远与被告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自愿将坐落于沙沟东地片的承包土地一段转包给吉光远经营,转包期限为2003年2月23日至2029年9月19日;在转包期限内,双方不得提前索回土地或提前退还;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吉光远在协议上签字捺印,于宗伟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个人印章,潍坊市寒亭区河滩镇财源村村民委员会在鉴证机关处加盖公章。后因双方对上述协议发生分歧,经镇调解中心和村两委调解,吉光远和被告均同意在原合同基础上附加补充条款,双方于2007年8月签订《关于吉光远转包三组部分农户承包地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转包期不变,吉光远承担的税费调整为每年每亩付承包费100元,并对吉光远向村委交纳的款项和期限等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吉光远在该补充协议上加盖个人印章,于宗伟在协议上签字捺印,潍坊市寒亭区河滩镇财源村村民委员会也在协议上加盖公章。后因吉光远去世,原告与被告就双方之间的协议产生纠纷。2014年6月21日15时许,原告吉连杰向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河滩派出所报警称:其承包地被十几户村民破坏,破坏亩数约3亩。河滩派出所对现场进行勘验后,发现有9个草莓畦子的草莓苗子被完全拔出,民警对现场进行录像并对参与拔取草莓苗的十一个村民进行了登记,其中有被告于宗伟之妻乔宗英。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土地转包协议书、关于吉光远转包三组部分农户承包地合同的补充协议、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河滩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吉光远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和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予以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者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吉光远与被告签订的上述两份协议均系通过双方协商签订,且经过村委会的确认。二原告作为吉光远的继承人,有权继续享有协议约定的权利,并承担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不履行协议约定并破坏原告土地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二原告要求确认土地转包协议书有效并要求继续履行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吉光远生前与被告于宗伟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书有效;原告周良云、吉连杰与被告于宗伟继续履行上述土地转包协议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于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霞人民陪审员  陈东生人民陪审员  邵永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徐 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