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万达杰诚国际物流(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麦可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达杰诚国际物流(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麦可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1388号原告万达杰诚国际物流(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郭田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轶,上海恒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麦可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飞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萍。原告万达杰诚国际物流(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上海麦可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轶律师、被告法定代表人姚飞建、委托代理人王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被告委托原告代理一批货物自上海浦东机场至埃及开罗机场的航空运输事宜。原告按约履行义务,并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3,444元的增值税发票,但发票被退回。之后,被告确认空运费为32,770元,因被告至今未支付运费,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费32,770元。被告辩称:一、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供费用确认单,未提供发票要求被告付款。二、被告认为委托书上的单价、金额与事实不符,被告未确认过运费为32,770元。三、原告未按照约定时间将货物运至目的港,委托书上要求头程航班为2014年6月1日由上海飞往新加坡,而原告安排6月3日的航班。原告确认二程航班于6月3日抵达开罗,而实际抵达是6月10日。由此推断,原告给被告定了特价仓位,若按特价仓位,被告认为运费单价为10.3元/公斤,货物重量1,557公斤,运费总计为16,037.10元。审理中,被告变更答辩意见,认为涉案运费单价应调至12.80元/公斤,货物重量1,557公斤,运费总计19,929.60元。由于运输迟延,造成被告损失,原告曾同意将涉案运费减至5,000元,被告现仅同意支付原告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货运委托书,证明被告委托原告订舱、报关。2、编号为618PVG-XXXXXXX的航空货运单(以下简称货运单),证明原告已按约完成订舱任务并安排2014年6月2日的SQ0827航班。3、编号为XXXXXXXX的增值税发票,证明2014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空运费为33,444元的增值税发票。4、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确认双方委托关系及委托内容,被告确认运费是32,770元,运费单价为21元/公斤。5、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签收单,证明原告已就涉案货物完成报关手续,被告已领走相关单据,双方存在货运代理委托关系。被告就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货运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委托原告办理涉案货物运输,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委托书并非此份。2、对货运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收到运单。对货运单上记载的公斤数、件数没有异议,但对费率、费用有异议。3、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未收到该发票。4、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系被告于2014年9月21日出具。但被告认为,按单价21元/公斤计算运费的前提是货物于6月3日运抵开罗,若未按时到货,则按单价12.80元/公斤计付运费且被告有权向原告索赔。此外,情况说明载明被告应付运费为5,000元,27,770元作为部分赔偿金。5、对报关单及签收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2月3日下午2点被告操作人员与原告工作人员小朱的电话录音。其中,第1页1分03秒:被告询问为何走低价仓位?小朱回答:我事后才知道的。该内容证明原告存在欺诈行为,被告要求货物于6月1日运出,6月3日到达,原告已构成违约。第4页10分35秒被告方人员:“你们都答应了5,000元,还让你们发票开过来”,证明原告确认运费金额5,000元。第四页11分19秒:小朱说“可能打5-6折”证明原告已承认其做法涉嫌欺诈。2、货运委托书,证明运费单价是12.80元/公斤,按此价格计算运费为19,929.60元。原告就被告提交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录音并不能证明通话人为原告公司员工小朱,即便录音内容真实,根据录音记录第4页11分04秒记载,继10分35秒被告人员所述后,小朱回答“老板不同意”,亦表明原告不同意被告仅支付运费5,000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没有收到该份委托书。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委托原告就涉案1,557公斤、161件货物安排6月1日SQ航班出运。原告接受委托后,向航空公司订舱,编号618PVG-XXXXXXX5的航空货运单上载明航班号为SQ0827、出发机场为上海浦东、目的地机场为埃及开罗,航班日期为6月2日,计件数为161件、体积为9.342立方米、计费重量为1,557公斤,费率为61.99/公斤,合计96,518.43元。被告确认于2014年5月27日收到该份航空货运单。2014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3,444元的运费发票。2014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司委托贵司从上海空运到开罗的一票空运货物,数:161CTNS,毛重:1557KG,我司在订仓前得到贵司确保能上6月3号的二程航班后我司才安排订舱给贵司。但实际此批货物在我司的一直催促下,直到6月10号才上的二程航班,整整晚了7天时间。收货人在和航空公司(SQ)联系提货(发现货没到),在查询并催促货物的详细航班信息的过程中,他们从SQ处获悉贵司用的是6月2号的特价仓位,是不保证二程的仓位,所以导致推迟到6月10号的二程。因为此批货物是服装辅料,收货人十万火急等此货物做成衣,所以当时订舱我司就特别要求贵司安排确保二程仓位的航班。在订仓后,因为货大我司也曾向贵司申请价格,但得到的贵司说申请价格会对仓位造成危险,所以我司放弃申请价格,让贵司确保二程仓位。但是因为贵司安排的是特价舱位,导致货物晚了7天才到目的港,最终致使收货人生产线停产一周,并只能将成衣空运到美国,产生了巨额的空运费用和停产费用。我司于7月21日向贵司提出索赔USDl5,563.61,一直未得到贵司确认或答复!后经贵司销售到我司讨论协商,我司决定支付贵司部分运费RMB5,000,剩余运费27,770元作为部分赔偿金,并且保留追加索赔的权利。”庭审中,被告认为若涉案货物于2014年6月3日到达,则对于原告预定2014年6月2日的航班表示接受并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陈述及审理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履行订舱义务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运费。首先,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收到原告发送的航空货运单,货运单上记载的航班日期为6月2日。可以推断,被告在5月27日已明知航班起飞时间为6月2日,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已按约履行其订舱义务。其次,就被告抗辩的运输迟延问题,一方面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就此存有过错,另一方面,原告订舱任务完成后,即便发生运输迟延,也是由于货物实际承运人即航空公司的原因造成,与原告无关,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若被告认为涉案货物运输延误造成其损失,被告可就此另行起诉。再次,虽然被告表明愿意支付原告5,000元运费,但被告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就运费调整为5,000元达成合意。被告在情况说明中已确认运费的金额为32,770元,原告现以该金额向被告主张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麦可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达杰诚国际物流(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运费32,77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9.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革平代理审判员  陆一婷人民陪审员  张素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高 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