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一终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甲与被上诉人汪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甲,男。委托代理人:张娜,系营口市站前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甲,女。委托代理人:王东建,系营口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上诉人李甲与被上诉人汪甲离婚纠纷一案,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作出(2014)营西民一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李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娜,被上诉人汪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夫妻,于1994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现原告以被告不交生活费,并住在他人处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以被告领名的坐落于西市区通惠路2-3号,面积44.53平方米的房屋系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经原、被告共同确认,该房屋现市场价值为140,000元。婚后被告补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共计支出32,599.6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夫妻,但共同生活多年,理应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关爱,在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未得到真正改善,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虽辩解以其领名的坐落于西市区通惠路2-3号,面积44.53平方米的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因原、被告对房屋的现市场价值共同确认140,000元,故本院判决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70,000元。原告要求分割婚后为被告补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支出的32,599.6元,被告虽辩称并非用夫妻共同财产所缴纳,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分割。被告要求分割因其交通事故取得的赔偿款,因未提供赔偿的具体数额,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要求分割的首饰,因未提供财产的现行情况,故本院不予处理。据此原审判决:一、原告汪甲与被告李甲离婚;二、以被告李甲领名的坐落于西市区通惠路2-3号,面积44.53平方米的房屋归被告李甲所有。被告李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汪甲房屋折价款人民币70,000元;三、被告李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给付原告汪甲16,299.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00元(原告已预交)。李甲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l、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4年1月20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在与被上诉人结婚前,上诉人有婚前财产住房一处,坐落于营口市西市区和宁里10-21号,建筑面积62.5平方米。2002年7月3日,上诉人将上述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杨万柱,价款50000元。2003年用该款项为主要资金购买了位于营口市西市区通惠路2-3号房屋。该房屋虽然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购买,但包括上诉人的婚前财产5万元,该款不能因双方婚姻关系而转变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将上诉人婚前存款5万元及相应的增值部分析出为上诉人的婚前财产,剩余部分按共同财产予以分配,一审法院将全部房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2、上诉人婚后补缴的养老保险并非双方共同收入支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生活一直拮据,双方的工资收入都很低,并无共同存款。是上诉人的妹妹担心上诉人老无所依,建议哥哥补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并出资为上诉人缴纳,该款项应该认定是妹妹对上诉人的赠与,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且,一审判决时,上诉人已经退休7年,即使养老保险金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但因缴付养老保险金才能领取退休金,上诉人7年领取的退休金亦消费在共同生活中,被上诉人也有受益。一审法院将补缴的全部养老保险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配,显然也是不公平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4)营西民一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汪甲辩称,一审判决公平、合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理无据,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以上诉人李甲领名的坐落于西市区通惠路2-3号,面积44.53平方米的房屋,系上诉人、被上诉人婚后购置,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进行分劈。现上诉人提出“该房屋虽然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购买,但包括上诉人的婚前财产5万元,该款不能因双方婚姻关系而转变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将上诉人婚前存款5万元及相应的增值部分析出为上诉人的婚前财产,剩余部分按共同财产予以分配”的上诉理由,并无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李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卿代理审判员 徐 丹代理审判员 鲍世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金镇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