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溪民初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溪民初字第00299号原告郑某某,女,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东港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被告蔡某某,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丹东市人,系本溪沈阳煤业集团本溪石膏矿工人,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原告郑某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9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长年分居,无法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被告应当将我买的房子及我送给她的金项链返还给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9月3日登记结���(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无婚生子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因性格各异经常发生口角,原、被告于2012年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未获准予。现原告再次来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同意离婚。另查明:2009年5月24日,被告购买了张某某(原告母亲)坐落于本溪市溪湖区彩北耐火厂单室楼房一处,原、被告登记结婚后与张殿英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后被告在外租房居住。原告与其母亲张殿英现仍在该房屋居住。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曾赠送原告金项链一条,夫妻共同财产有电视机一台、海尔牌单筒洗衣机一台、四门衣柜一套,上述物品均在原告居住处。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4)溪民初字第00666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自2012年起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应当准予。对被告提出返还房屋的辩解意见,因该房屋的归属问题系被告与案外人张殿英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提出返还金项链的辩解意见,因诉讼中被告承认系自愿赠予原告的,现被告反悔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海尔牌单筒洗衣机一台、四门衣柜一套归原告所有;电视机一台归被告所有。三、各人衣物归个人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力人民陪审员 李振惠人民陪审员 朱玉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荐 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