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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民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孔海霞与孔庆红、赵春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海霞,孔庆红,赵春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0170号原告孔海霞,教师。被告孔庆红,个体户,(现下落不明)。被告赵春梅,个体户,(现下落不明)。原告孔海霞与被告孔庆红、赵春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正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孔庆红、赵春梅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孔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庆红、赵春梅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海霞诉称,2013年上半年两被告向周孝春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提供担保。此后周孝春持借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无果,遂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诉讼过程中,经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原告在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周孝春8万元,余款2万元周孝春减让,放弃要求原告给付。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给付了周孝春8万元。现原告向两被告行使追偿权,要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代偿款8万元整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孔庆红、赵春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被告孔庆红、赵春梅因故向案外人周孝春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注明“借条/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正(整)¥100000.00。借款人:孔庆红、赵春梅/2013年2月5日。”原告孔海霞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周孝春持借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无果,向本院起诉要求保证人即本案原告孔海霞承担保证责任,该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盱民初字第2432号民事调解书。此后原告孔海霞与周孝春又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孔海霞于2014年12月30日前给付8万元,周孝春减让余款2万元,孔海霞随即分两次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周孝春给付15000元及65000元共计8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2014)盱民初字第2432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两张)及收条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孔海霞作为保证人在债权人周孝春的要求下承担了保证责任,给付债权人周孝春8万元,现依法向债务人即本案被告孔庆红、赵春梅行使追偿权,并无不当,依法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庆红、赵春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孔海霞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案件公告费300元,合计2100元,由被告孔庆红、赵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陈正龙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人民陪审员  武振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赵容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