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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执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郝治锋与王权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郝治锋,王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中执字第00141号申请执行人:郝治锋,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程庄镇陈楼自然村037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7408265016。被执行人:王权,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城关镇人民西路83号2B-89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7110110038。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2014)宿仲裁字第17号裁决书,于2015年5月6日向被执行人王权发出执行通知并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王权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权的银行存款31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荣生审 判 员  孙中东代理审判员  刘小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闫志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但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