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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磐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周香菊与楼航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民初字第187号原告周香菊。委托代理人羊荣民,磐安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楼航标。委托代理人楼伟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人民路65号。负责人吴建卫,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军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经理。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州街150号茶花苑。负责人徐跃平,经理。委托代理人舒俊,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周香菊与被告楼航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太平洋财保)、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金华都邦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海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香菊的委托代理人羊荣民、被告楼航标的委托代理人楼伟标、被告东阳太平洋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戴军民、被告金华都邦财保的委托代理人舒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香菊诉称:2014年8月8日10时50分许,被告楼航标驾驶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东阳太平洋财保投保交强险、在金华都邦财保投保商业险)从磐安县玉山镇西坑畈方向驶往磐安县九和乡方向,途径西南线1KM+380KM浮牌村路段时,与周永苞驾驶从磐安县玉山镇浮牌村方向驶往磐安县玉山镇浮牌村南大湾方向的E009823号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原告周香菊,系周永苞妻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香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楼航标和周永苞各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周香菊虽在磐安县人民医院门诊、住院积极治疗,但其伤势经鉴定,仍构成一处八级、二处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对赔偿问题经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三被告赔偿下列损失费用:1、医药费52305.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营养费8640元;4、护理费9000元;5、伤残赔偿金98568.7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200元;7、交通费780元;8、伤残鉴定费2040元;9、电动车修理费800元;合计人民币182704.56元。按责任比例由三被告赔偿158422.8元,应扣除被告楼航标已支付的12000元。被告东阳太平洋财保、金华都邦财保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保险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险内优先赔付。望准所请为盼。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周香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146422.8元(已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000元);2、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杜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保险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有三被告承担。庭审中,由于赔偿标准的变动,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赔偿总额提高至161812.90元(已扣除已支付的12000元)。被告楼航标辩称:医疗费用中的救护车费700元应属于交通费;责任分配应按各占50%分摊;营养费、精神损失费过高;护理费应该区别住院和出院;残疾赔偿金过高。另被告已支付费用共计13741.13元,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多的应当返还。被告东阳太平洋财保辩称:医疗费应剔���非医保用药7845.87;伤残应按照17年计算;车辆修理未经定损;精神抚慰金适当考虑9000元;护理费出院后的应按按照30%计算;其他没有异议。被告金华都邦财保辩称:1、楼航标所有的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三者(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在被告双证有效的前提下,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在扣除交强险后我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及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10时50分许,被告楼航标驾驶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从磐安县玉山镇西坑畈方向驶往磐安县九和乡方向,途径西南线1KM+380KM浮牌村路段时,与周永苞驾驶从磐安县玉山镇浮牌村方向驶往磐安县玉山镇浮牌村南大湾方向的E009823号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原告周香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香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楼航标和周永苞各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周香菊无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周香菊至磐安县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共住院39天,花去医疗费用54047.57元(含被告楼航标当庭提供五张票据合计1741.73元)。经原告周香菊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8日作出鉴定结论,认为原告周香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并需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90日。原告周香菊因委托鉴定支付鉴定费用20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楼航标已先后支付费用13741.73元。另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东阳太平洋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在金华都邦财保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交通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本��认为,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该机动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被告东阳太平洋财保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了商业三者险的被告金华都邦财保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对本起事故负有责任的当事人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金华都邦财保与楼航标在交强险外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二、本案的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发票,结合病历确定为54047.57元(含被告楼航标当庭提供五张票据合计1741.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按住院39天、30元/天计算。3、营养费8370元,根据鉴定意见按90天、93元/天计算。4、护理费6795元,根据鉴定意见按住院期间39天、150元/天,非住院期间21天、150/天的30%计算。5、残疾赔偿金118562.76��,原告周香菊定残时已年满62周岁,故结合鉴定意见按18年、赔偿指数34%计算,19373元/年×18年×34%=118562.7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2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7、交通费780元。8、施救费180元。9、修理费,未经定损,不予确认。10、伤残鉴定费,因本次鉴定系原告周香菊在诉前自行委托鉴定,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上述1-8项合计200105.33元。三、本次交通事故中,应由被告东阳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数额为120180元。四、本次交通事故中,应由被告金华都邦财保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数额为47955.20元。五、因被告楼航标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已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楼航标已支付的13741.73元,原告周香菊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香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受偿)、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20180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香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7955.20元。��、原告周香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楼航标13741.73元。四、驳回原告周香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60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香菊负担28元,由被告楼航标负担12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负担4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傅海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林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