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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民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博罗县得龙源塑胶制品厂与博罗县梅林山泉水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得龙源塑胶制品厂,博罗县梅林山泉水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民二初字第37号原告:博罗县得龙源塑胶制品厂(以下简称得龙源塑胶厂)。住址:博罗县。代表人:何小梅,厂长。委托代理人:杨远兴,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惠州市惠城区惠州,系。委托代理人:郭伟华,系广东XX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罗县梅林山泉水厂(以下简称梅林水厂)。住址:博罗县。代表人:黄锐林。委托代理人:黄俊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博罗县,系被告员工。原告得龙源塑胶厂诉被告梅林水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远兴、郭伟华,被告委托人黄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2年10月至2014年4月,被告分批次向原告采购生产桶装水胶桶,总价款101486元,并出具一张《欠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在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支付1486元、2014年5月支付5000元,剩余货款95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判决:1、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上述诉讼请求和理由,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一份;2、一张由被告盖章、被告业务员李泽文签名的《欠条》;3、2014年8月后的《送货单》若干份。被告答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我厂有无欠原告货款及具体欠款金额多少不清楚。当初与原告签订欠款的李泽文自从原告起诉后就没有在我厂工作了。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从2011年开始向原告采购生产桶装水胶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购销合同,原告按被告向其发出的采购单上注明采购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向被告供货。交易始初,双方均能按约定供货付款。期间,被告从2012年10月至2014年4月共拖欠原告八笔货款101486元,其中在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支付1486元(在《欠条》上注明)、2014年5月支付5000元(原告确认),剩余货款95000元至今未付。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95000元。关于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具体到本案,原被告虽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对与原告之间存在的买卖关系予以确认,且双方的每一笔交易都经双方代表人结算后签名确认,欠款由被告盖章及其工作人员签名出具《欠条》证明,这符合目前一些企业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欠条》上显示被告欠原告八笔货款101486元,在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支付1486元、2014年5月支付5000元,剩余货款95000元,被告无法举证已向原告支付。并且,被告对《欠条》上李泽文的签名无异议,同时确认系其厂的业务员。庭审时,被告对《欠条》上的盖章否认为其厂的财务公章,但经本院明确告知被告提出鉴定的书面申请鉴定的期限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没有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视为被告的抗辩没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95000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博罗县梅林山泉水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博罗县得龙源塑胶制品厂支付货款95000元。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博罗县梅林山泉水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云峰审 判 员  陈国新人民陪审员  黄石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高俊明刘彩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