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咸中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咸阳市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咸阳宏远煤炭运销有限公司、陕西西咸新区大秦古桥风情园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阳市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咸阳宏远煤炭运销有限公司,陕西西咸新区大秦古桥风情园有限公司,郑卫生,咸阳华邦电力物资有限公司,邓艳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初字第00037号原告咸阳市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秦皇路4号建行大厦14层。法定代表人李立战,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巍宇,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斯亮,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阳宏远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滨河路7号地矿院内5层。法定代表人郑卫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陕西西咸新区大秦古桥风情园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咸新区沣西新城钓台镇王道村。法定代表人郑卫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郑卫生。以上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付春林,1969年2月6日,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东路41号内西4楼109号。被告咸阳华邦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阳西路阳光小区b1幢3单元18层1号。法定代表人邓艳萍,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邓艳萍。以上两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满元,1969年6月13日,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渭阳西路70号内302号楼2单位12号。原告咸阳市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咸阳市担保公司)与被告咸阳宏远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煤炭公司)、郑卫生、邓艳萍、咸阳华邦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电力公司)、陕西西咸新区大秦古桥风情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秦风情园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阳市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巍宇、张斯亮与被告煤炭宏远公司、大秦风情园公司、郑卫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付春林,邓艳萍、华邦电力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满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宏远煤炭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整。2014年2月7日,被告宏远公司向原告提出申请,请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随后,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同时,为减少风险,原告咸阳市担保公司与被告郑卫生、邓艳萍、华邦公司、风情园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各一份,为被告宏远公司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保证,自愿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2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宏远公司未按期向工行咸阳分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迫使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代其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清偿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178322.79元。但被告至今未将原告代偿的本息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本金及利息10178322.79,并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共计11678322.79元(已扣除被告已缴纳的风险保证金5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煤炭宏远公司、大秦风情园公司、郑卫生的共同答辩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邓艳萍、华邦电力公司共同答辩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担保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2014年2月7日宏远煤炭公司与咸阳市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一份;2、2014年1月29日宏远煤炭公司与工商银行咸阳分行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3、2014年1月29日咸阳市担保公司与工商银行咸阳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目的:1、证明咸阳市融资担保公司接受宏远煤炭公司的委托,为其向工商银行咸阳分行借款10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同时在《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的,应向对方支付贷款金额20%的违约金。2、证明宏远煤炭公司从工商银行咸阳分行借款1000万元整,咸阳市担保公司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组证据:1、2014年2月6日宏远煤炭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2、2014年2月6日华邦电力公司股东会决议二份;3、2014年2月6日大秦风情园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4、2014年2月7日华邦电力公司与担保公司签订的《企业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5、2014年2月7日大秦风情园公司与咸阳市担保公司签订的《企业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6、2014年2月7日郑卫生、邓艳萍与咸阳市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7、2014年2月7日郑卫生、邓艳萍与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二份;8、2014年2月7日华邦公司与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二份;9、咸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颁发的登记证号为:咸阳市房他证秦都区字第ds0148**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目的:1、证明被告郑卫生、邓艳萍、华邦公司、风情园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为宏远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证明郑卫生、邓艳萍、华邦公司自愿将其名下房产即土地抵押给担保公司;并将其中房产证号为s0××73号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第三组证据:1、2015年2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咸阳分行出具的代偿证明一份;2、2015年2月10日被告宏远公司出具的代偿证明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宏远公司到期未偿还借款,担保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代其向工商银行咸阳分行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0178322.79元。有权向各被告追偿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合计12178322.79元,扣除宏业公司缴纳的风险保证金50万元后,各被告应当偿还11678322.79元。被告煤炭宏远公司、大秦风情园公司、郑卫生共同质证: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和目的性都无异议。被告邓艳萍、华邦电力公司共同质证: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和目的性都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合议庭对证据评议如下:因各被告对原告的证据都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宏远煤炭公司为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申请贷款,于2014年2月7日与原告咸阳市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咸阳市担保公司为被告宏远煤炭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务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担保期间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有关担保贷款的发放、利息收取、贷款管理等各项具体规定,以宏远煤炭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为准;宏远公司需按贷款金额的5%向担保公司缴纳50万元风险保证金;合同生效后,双方应当自觉履行,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应按贷款金额的2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给对方造成了损失,违约方还应当按实际损失额向对方支付赔偿金。之后,被告郑卫生、邓艳萍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华邦电力公司、大秦风情园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企业反担保保证合同》,承诺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担保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华邦电力公司、郑卫生、邓艳萍与咸阳市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并于2014年9月16在咸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将秦都区嘉阳小区4号楼3单元5层9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为:咸阳市房他证秦都区字第ds0148**号的房屋。2014年1月29日,被告宏远煤炭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原告咸阳市担保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2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向宏远公司发放了该笔借款。2015年2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宏远煤炭公司未按期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归还本金,迫使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代其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归还本金及利息共计10178322.79元整。被告宏远公司至今未将原告担保公司代偿的本息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咸阳宏远煤炭公司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10178322.79元并支付违约金200万元整,(扣除被告已缴纳的风险保证金50万元)共计11678322.79元;2、被告大秦风情园公司、郑卫生、邓艳萍、华邦电力公司对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宏远煤炭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咸阳市担保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宏远煤炭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郑卫生、邓艳萍签订的《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华邦电力公司、大秦风情园公司签订的《企业反担保保证合同》,原告与华邦电力公司、郑卫生、邓艳萍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在借款合同履行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将1000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宏远煤炭公司。该宗借款到期后,宏远煤炭公司未向银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原告咸阳市担保公司遵循诚信原则,履行保证合同代宏远煤炭公司向银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0178322.79元,根据《担保法》第31条之规定,原告已依法享有对借款债务人宏远煤炭公司的追偿权,故诉请被告宏远煤炭公司给付代偿资金10178322.79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一节,因宏远煤炭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原告咸阳市担保公司代为偿还了该借款,且《委托担保合同》双方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或履行不完全时,违约方应按贷款金额的2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在庭审中,各被告对该此都无异议,故对原告该主张20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宏远公司已向担保公司缴纳50万元风险保证金,原告亦予以扣除,故被告宏远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本利、利息及违约金共计11678322.79元。被告郑卫生、邓艳萍、华邦电力公司、大秦风情园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各一份,为被告宏远公司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保证,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中,各被告对此都无异议,故对原告该主张被告大秦风情园公司、郑卫生、邓艳萍、华邦电力公司对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咸阳宏远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咸阳市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11678322.79元。二、被告郑卫生、邓艳萍、咸阳华邦电力物资有限公司、陕西西咸新区大秦古桥风情园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7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6870元由被告咸阳宏远煤炭运销有限公司、郑卫生、邓艳萍、咸阳华邦电力物资有限公司、陕西西咸新区大秦古桥风情园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军伟审 判 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王 葆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蒋 楠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