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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江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周维武诉赖长树、代安华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维武,赖长树,代庆国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733号原告周维武。被告赖长树。被告代庆国。原告周维武诉被告赖长树、代庆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艾显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夏时理、熊昌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维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长树、代庆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因被告赖长树、代庆国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60日不计入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维武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三方于2011年9月23日协商合伙完成昆明市禄劝县屏山镇经营部的皎平渡磁铁矿开采工程。原告为此先后投入人民币25万元。后因各种原因导致合伙协议未能履行,经三方口头协商决定解除合伙关系,并就原告入伙的投资款进行结算。因原告先后收回投资款共计15万元,尚有10万元投资款未收回。经三方协商,本着平均分摊的原则,原告方自行承担其中的34000元,被告赖长树、代庆国分别承担33000元。因此合伙人赖长树、代庆国应该分别退还原告合伙投资款33000元。嗣后,被告赖长树、代庆国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33000元,并约定自2013年1月5日起在两年内付清该笔欠款,并在欠条上签名捺印。后因被告均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索要也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赖长树、代庆国分别偿还原告投资款33000元及资金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发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赖长树、代庆国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原告周维武与被告赖长树、代庆国三方协商合伙完成昆明市禄劝县屏山镇经营部的皎平渡磁铁矿开采工程。原告周维武为此投入了资金,后双方因合伙项目无法继续进行而协商解除了合伙关系,并就合伙事宜进行协商处理。因原告周维武前期已收回部分投资款,经结算,被告赖长树、代庆国同意分别退还原告周维武投资款33000元,并于2013年1月5日各自向原告周维武出具欠条两张,载明欠到周维武人民币33000元,并约定在两年内付清。且被告代赖长树作为在场人在代庆国所出具的欠条上签名捺印,被告代庆国也作为在场人在赖长树所出具的欠条上签名捺印。后因二被告均未在约定期限被偿还上述借款,原告周维武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及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合作协议》原件、欠条原件、谭家街社区居委会证明、横街居委会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所订立的合同或者协议受法律保护,合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合同相对方可以要求其履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周维武基于与二被告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二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要求二被告偿还投资款及资金利息的债权请求权是否成立,关键在于原告所提供的《合作协议》及欠条的是否真实。因本案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根据证据本身的表现形式,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来进行判断。首先,被告赖长树、代庆国向原告周维武所出具的欠条为分别书写于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后面,且分别作为在场人在对方所出具的欠条上签名捺印,根据常理分析,本人的身份证件属于极为重要的证件,如无特殊情况和原因证件所有不会让其他人持有复印件,且如果没有前述的合伙关系,也不会作为在场人在欠条上面签名捺印;其次,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其合伙及退伙的情况,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认定原则,本院对于原告周维武与被告赖长树、代庆国之间存在合伙的关系及原告周维武与被告赖长树、代庆国协商解除合伙关系,且被告赖长树、代庆国同意分别退还原告周维武合伙投资款33000元,并于2013年1月5日向原告周维武出具欠条同意在两年内付清该笔欠款的事项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周维武主张被告赖长树、代庆国分别归还投资款33000元及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长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维武投资款人民币33000元及资金利息(计算方法为:以33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资金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代庆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维武投资款人民币33000元及资金利息(计算方法为:以33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资金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赖长树承担725元,被告代庆国承担72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艾显洪人民陪审员  夏时理人民陪审员  熊昌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