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永诚展(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与林顺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诚展(深圳)科技有限公司,林顺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0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展(深圳)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辉。委托代理人刘宗��,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文君,女,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顺爱,男。委托代理人石开新,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泽宇,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永诚展(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顺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某模具厂并未在工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林顺爱持有永诚展公司供货的送货单及对账单原件,根据上述证据,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永诚展公司共拖欠货款共计128189.5元。对账单上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150天。林顺爱一审诉讼请求为:1、永诚展公司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货款128189.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逾期之日起算);2、由永诚展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因某模具厂并未在工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故永诚展公司主张与某模具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法院不予认可。因林顺爱持有送货单及对账单原件,且送货单送货单位处有林顺爱签名,对账单上也有林顺爱名字,故法院认定林顺爱与永诚展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对账单均经过永诚展公司确认,故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虽然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月结150天,部分货款尚未到期,但因永诚展公司存在拖欠货款的违约行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林顺爱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永诚展公司支付全部货款。故关于林顺爱要求永诚展公司支付货款128189.5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永诚展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林顺爱有权要求永诚展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永诚展公司主张付款期限(月结150天)应从收到发票的月底开始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认可。法院认定应从双方对账的月底开始计算付款期限。林顺爱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逾期之日起算,于法有据,法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永诚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顺爱货款128189.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逾期之日起算至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详见附表)。本案诉讼费2936元,保全费1179元,由永诚展公司承担。上诉人永诚展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理由:1、在一审认定的证据对账单中明确约定“月结150天”,该约定是双方自主意愿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是有效条款并对各方具有约束力。林顺爱在2014年4月14日才提交2014年1、2、3月的发票,自该月底4月30日起计第150天,这三个月的货款应自10月1日支付。林顺爱在2014年5月13日后才提交4月的发票,根据约定应该在2014年5月30日后150天后才应支付款项,即在2014年10月30日后支付。2014年6月13日后才提交5月份产品的发票,根据约定是到2014年11月30日后才支付5月货款。这些都没有到约定的付款期限。因此,一审法院不应判令永诚展公司提前支付2014年1月至5月期间货款并承担该部份利息。2、在付款前,林顺爱向永诚展公司交付增值税发票是其付随义务,且该义务和永诚展公司付款有先后履行之顺序。但林顺爱一方面未按期提供增值税发票给永诚展公司,另一方面却又以第三方“深圳市宝安区公明卓越模具配件店”名义出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增值税发票,这种行为违反《发票管理办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规定,属于“有涉嫌为第三方开票、涉嫌骗取进项税额抵扣”的违法行为。林顺爱在一审阶段就明确提出,请求法院判令某模具厂更正违法开票行为,重新给永诚展公司开具与实际交易相符的增值税发票。但一审法院却忽视这一事实,未能采纳永诚展公司的意见,对林顺爱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这一严重违约的情形未进行认定。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条之规定提起上诉,请依法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林顺爱答辩称,被上诉人持有的货单有上诉人的签章,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金额一致。双方约定是“月结150天”,实际上上诉人已超过一年都没有给付货款。发票已经给了上诉人,发票问题不应影��上诉人给付货款,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即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是否届满以及林顺爱出具增值税发票行为是否违规的问题。本院认为,永诚展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月结150天”,是指林顺爱提供发票后的150天,根据林顺爱提供发票的时间,永诚展公司付款时间应为2014年的10月1日、10月30日、11月30日。本院认为,首先永诚展公司主张“月结150天”是指给付发票后的150天,此主张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且时至今日,这些所谓的付款期限也早已届满,永诚展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增值税发票的问题,本院认为,开具增值税发票,是林顺爱应承担的义务。不开或拖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有效性,双方仍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同义务,一方不得以对方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拒绝或拖延付款。对于林顺爱以其他公司名义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属于税法管理范畴,永诚展公司应向税务机关申请查处,永诚展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或拖延付款,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永诚展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36元,由上诉人永诚展(深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勇忠审判员 袁劲秋审判员 彭雪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徐嘉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