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周玉勤与重庆申渝实业有限公司、彭树高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勤,重庆申渝实业有限公司,彭树高,重庆北碚宾馆有限公司,重庆西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献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312号原告周玉勤。委托代理人王学民,四川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申渝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树高,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彭树高。被告重庆北碚宾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献花,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重庆西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树钧,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沈献花。原告周玉勤诉被告重庆申渝实业有限公司、彭树高、重庆北碚宾馆有限公司、重庆西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献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勤的委托代理人王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申渝实业有限公司、彭树高、重庆北碚宾馆有限公司、重庆西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献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勤诉称:周玉勤分别于2013年1月29日、2013年9月17日与重庆申渝实业有限公司、彭树高、重庆北碚宾馆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分别出借款项300万元、600万元。上述合同对借款期限、违约责任、保证方式等条款进行了约定。2013年9月17日,周玉勤与沈献花签订《抵押合同》,沈献花以其所有的证号分别为107房地证2005字第05238、05240、05241、05242、05243和107房地证2008字第03××99号房产为上述6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抵押登记。因重庆申渝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1.重庆申渝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周玉勤借款本金人民币900万元及相应利息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2.重庆申渝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周玉勤违约金90万元整;3.彭树高、重庆北碚宾馆有限公司、重庆西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重庆申渝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沈献花对重庆申渝实业有限公司的600万元本息及60万元违约金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周玉勤对沈献花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由重庆申渝实业有限公司、彭树高、重庆北碚宾馆有限公司、重庆西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献花承担。被告重庆申渝实业有限公司、彭树高、重庆北碚宾馆有限公司、重庆西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献花未予以答辩。原告周玉勤为支持自己的了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3借字第0129号《借款合同》,欲证明:周玉勤与重庆申渝实业有限公司存在300万元的借贷合意。2、2013借字第0129号《保证合同》,欲证明:彭树高、重庆北碚宾馆有限公司对3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3、0129号《借款借据》、《收条》、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欲证明:周玉勤履行了300万元出借义务。4、2013借字第0917号《借款合同》,欲证明:周玉勤与重庆申渝实业有限公司存在600万元的借贷合意。5、2013保字第0917号《保证合同》,欲证明:彭树高、重庆北碚宾馆有限公司、重庆西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6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6、《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欲证明:沈献花用自有6套房产作为600万元借款的抵押担保。7、107房地证2005字第05238、05240、05241、05242、05243号和107房地证2008字第03××99号房屋权属证明副本各一份,欲证明:该6套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8、20130917号《借款借据》、《收款委托书》、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欲证明:周玉勤履行600万元出借义务。9、《借款展期协议书》,欲证明:600万元借款展期半年。因被告方重庆申渝实业有限公司、彭树高、重庆北碚宾馆有限公司、重庆西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献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经本院核对周玉勤提交的证据材料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周玉勤作为出借方与借款方重庆申渝实业有限公司、担保人彭树高、重庆北碚宾馆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借字第0129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按月结息;重庆申渝实业有限公司未在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的,在本合同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逾期罚息;重庆申渝实业有限公司未依约支付借款利息的,在本合同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收复利;重庆申渝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时还本付息的,按合同总额10%计付违约金给周玉勤。同日,周玉勤作为出借方与借款方重庆申渝实业有限公司、担保人彭树高、重庆北碚宾馆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字第0129号《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彭树高、重庆北碚宾馆有限公司对编号为2013借字第0129号《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重庆申渝实业有限公司在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即借款本金、约定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差旅费、诉讼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该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同日,周玉勤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重庆申渝实业有限公司指定收款人彭树高银行账户转账300万元,重庆申渝实业有限公司给周玉勤出具了借款借据和收条。2013年9月17日,周玉勤作为出借方与借款方重庆申渝实业有限公司、担保人重庆西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彭树高、重庆北碚宾馆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借字第0917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若重庆申渝实业有限公司逾期5天偿还本金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三利率向周玉勤支付逾期罚息。同日,周玉勤作为出借方与借款方重庆申渝实业有限公司、担保人重庆西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彭树高、重庆北碚宾馆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字第00917号《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重庆西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彭树高、重庆北碚宾馆有限公司对编号为2013借字第0917号《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重庆申渝实业有限公司在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即借款本金、约定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差旅费、诉讼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该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一方违约,应当按照合同总额的10%计付违约金给守约方。2013年9月18日,周玉勤与沈献花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沈献花以其所有的证号为107房地证2005字第05238、05240、05241、05242、05243号和107房地证2008字第03××99号6套房产为重庆申渝实业有限公司向周玉勤履行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同日,周玉勤委托付玉梅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重庆申渝实业有限公司指定收款人彭树高银行账户打款600万元,重庆申渝实业有限公司给周玉勤出具了借款借据和收条。2014年3月16日,周玉勤作为出借方与借款方重庆申渝实业有限公司、担保人彭树高、重庆北碚宾馆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将编号为2013借字第0917号《借款协议》项下600万元借款期限展期至2014年9月16日,仍按原协议约定时间及方式支付利息;彭树高、重庆北碚宾馆有限公司同意为本次展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本案相关当事人签订的编号为2013借字第0129号《借款合同》、编号为2013字第0129号《保证合同》、编号为2013借字第0917号《借款合同》、编号为2013字第00917号《保证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有关利率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无效外,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所涉两份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月息3%的借款利率,均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将借款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且因本案当事人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已经超出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当事人约定的逾期罚息、违约金均不予支持。彭树高、重庆北碚宾馆有限公司为编号为2013借字第0129号《借款合同》中的300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该该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重庆西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在《借款展期协议书》(针对编号为2013借字第0917号《借款合同》)上确认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该《借款展期协议书》没有加重债务人重庆申渝实业有限公司的责任,且周玉勤向重庆西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承担保证责任,也没有超出编号为2013字第00917号《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彭树高、重庆北碚宾馆有限公司、重庆西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编号为2013借字第0917号《借款合同》中的600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沈献花以其所有的证号为107房地证2005字第05238、05240、05241、05242、05243号和107房地证2008字第03××99号6套房产为重庆申渝实业有限公司向周玉勤履行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周玉勤有权就上述房产优先受偿。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申渝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周玉勤借款30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30日起,以3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二、被告彭树高、重庆北碚宾馆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一项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重庆申渝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周玉勤借款60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18日起,以6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四、被告彭树高、重庆北碚宾馆有限公司、重庆西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三项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周玉勤对沈献花所有的证号为107房地证2005字第05238、05240、05241、05242、05243号和107房地证2008字第03××99号6套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第三项所涉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六、驳回周玉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640元,由重庆申渝实业有限公司、彭树高、重庆北碚宾馆有限公司负担27546元,由重庆申渝实业有限公司、彭树高、重庆北碚宾馆有限公司、重庆西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献花负担550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翎代理审判员 俞旭东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金 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