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翁牛特旗乌丹镇哈日敖包嘎查台吉营子村民组与被上诉人陈晓文、闫思程,原审被告翁牛特旗乌丹镇哈日敖包嘎查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牛特旗乌丹镇哈日敖包嘎查台吉营子村民组,陈晓文,闫思程,翁牛特旗乌丹镇哈日敖包嘎查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5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翁牛特旗乌丹镇哈日敖包嘎查台吉营子村民组。负责人刘沛峰,系组长。委托代理人张立果,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思程。法定代理人陈晓文。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国华、李旭丽,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翁牛特旗乌丹镇哈日敖包嘎查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林树友,系嘎查达。上诉人翁牛特旗乌丹镇哈日敖包嘎查台吉营子村民组(以下简称村民组)与被上诉人陈晓文、闫思程,原审被告翁牛特旗乌丹镇哈日敖包嘎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哈日嘎查)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4)翁民初字第2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翁牛特旗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找到哈日嘎查,协商引进涉案项目,当时召开群众大会征求意见,会后达成意见表。2014年1月1日,村民组将乌丹镇哈日敖包嘎查台吉营子集体草牧场及山竹子地、打草场合计383.1493公顷发包给中粮公司承包经营,承包期为50年。中粮公司一次性给付村民组土地承包款17241718.5元。村民组将集体草牧场、山竹子地承包款以每人59342.4元的标准支付给本村本组村民。将打草场承包款以16219.2元的标准支付给本村本组村民。本案陈晓文等诉求的是集体草牧场、山竹子地的承包款。2014年1月25日,村民代表协商确定了涉案土地承包款分配方案。会后,村民组以陈晓文是出嫁女为由给付其半口人的承包款,以闫思程随母入户为由,没有给付其土地承包款。陈晓文等对分配方案及村民代表人选提出异议。2014年2月18日,由哈日嘎查、村民组组织召开村民代表选举,重新选举确认了13名村民代表。村民代表选举后,多次召开会议最后确立了实际实施的土地承包款分配方案:1、根据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得地人口为标准;2、死亡、出嫁的人口按半口人分红,合理出生和婚入是本村户口的为半口;3、山竹子地南林网格按植树人口为准给与分红(该条款与本案无关,山竹子地南林网格是指村里的一块集体土地,已经承包给他人);4、草牧场按渔场分红为准,包括山竹子地,各小组打草场;5、出嫁女:男方是非农业户口,女方享有整个人口分红;6、养老女婿没有证实娶进门的、群众不知晓的不享受分红;7、非农业户口和国家在编人员,包括弃耕土地的,娶进媳妇,没有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不给予分红;8、中间隔离带的草牧场作为今后婚入、出生的流动机动地。其中第5条没有实际实施,而是以“出嫁女享受半口人承包款”的方案实施。婚入、出生的户口截止时间与公示时间从即日(2014年1月25日)起生效。方案确定后,村民组组织发放承包款,其中同意分配方案的农户有64户,已经领取了承包款,不同意分配方案的农户有陈松林、魏福军、刘海、陈泉4户,没有领取承包款。这里的“户”指的是1998年第二轮承包土地的农户。另查明,陈晓文是村民组村民陈泉与焦彩琴夫妇的二女儿,陈晓文自出生至今户口始终在村民组。1998年在该村获得承包土地。2012年,陈晓文与案外人闫凤江结婚,婚后仍然与父母共同生活,户口未迁出。2013年11月2日,陈晓文与闫凤江生育一子闫思程,并于2014年1月9日将闫思程的户口入到村民组,登记在陈晓文父亲陈泉的户口本内。至此闫思程因出生而取得村民组村民的资格。闫思程出生日期及入户日期在2014年1月25日(分钱方案中婚入、出生的户口截止时间)前。原审法院认为,陈晓文等诉争的承包款是由村民组与中粮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中粮公司给付村民组的款项。在签订合同及制定分配方案、发放款项过程中,哈日嘎查并不是涉案当事人,也没有在承包过程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故哈日嘎查并不是适格被告,陈晓文等要求哈日嘎查给付承包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尊重村民自治的前提下,虽然村民代表选举在土地承包分配方案确定后产生,但村民组依照方案发放承包款时,占2/3以上的享有分配收益成员,已实际接受分配款项且在一年内未提出异议,则可以视为村民组已做出分配决定,该分配决定可以视为未违反民主议定程序。发放承包地补偿款其目的在于维持失地农民原有的生活水平。陈晓文、闫思程从出生一直生活在村民组,并入户在该村,参加了村里的集体生产活动,原始取得了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身份。且陈晓文在1998年分得村里承包土地,结婚后依然参与村里的集体生产活动,有权参与村民组的承包款分配,村民组以其出嫁为由,只给付其半口人的承包款,显失公平,违反男女平等原则。在农村土地承包收益过程中,妇女与男子享有同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陈晓文有权享受一口人的土地承包款。闫思程2013年11月2日出生,入户到村民组,但是其不在1998年第二轮承包土地分配农户内,在充分尊重村民自治的前提下,闫思程按照分配方案属于在2014年1月25日前新出生入户人口,应分得半口人的土地承包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村民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晓文征地补偿款59342.4元;二、村民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闫思程征地补偿款59342.4元×50%=29671.2元;三、驳回陈晓文等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村民组提出上诉称:原判数额不能到位,因为本次租地租金定额,现在人数增加了,平均应分数额必然减少。村民组无收入,也不立账,故无法达到判决的数额。除非是重新分配,如果不重新分配,判决不能执行。不重新分配就得等第二次有人租地,优先给付被上诉人本次的金额。另,闫思程是随母挂户,不享有分配权,和正常出生不一样。户口进来没有经过村民小组里成员同意,只是村委会盖了章,村委会盖章无效,因为不分村委会的收入,要分村民小组的收入。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求。二被上诉人答辩表示服判。原审被告哈日嘎查的答辩意见同村民组的上诉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村民组提出因其无收入、没有账目,原判结果如果不重新分配,实际不能执行的上诉理由,经查,该理由不能抗辩其应承担的给付责任,不能成立。上诉人村民组提出闫思程系随母挂户,无分配权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认定闫思程具有村民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无不当。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对其依法享有依据分配方案支付相应份额的请求予以支持,于法有据、结果正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74元,由上诉人翁牛特旗乌丹镇哈日敖包嘎查台吉营子村民组承担。邮寄送达费80元,由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鹿春林审判员 崔明明审判员 郭 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高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