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笱远珍与李建奎、李子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笱远珍,李建奎,李子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610号原告笱远珍。委托代理人熊安,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建奎。被告李子昶。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光华,宜都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笱远珍诉被告李建奎、被告李子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冬芹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笱远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安,被告李建奎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笱远珍诉称,2014年8月22日,原告乘坐被告李子昶所有的被告李建奎驾驶的鄂E×××××号福克斯牌轿车,由陆城回枝城家中,行驶至陆城五宜大道立交桥下弯道时车辆侧翻,致原告受伤。交警认定被告李建奎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仍落下二处十级××。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建奎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期医疗费及其他损失被告未赔偿。因被告李子昶将机动车交给未取得驾驶证的被告李建奎驾驶有明显过错,请求:两被告共同赔偿140107.46元并承担诉讼费。赔偿明细:一、医疗费项下:1、医疗费62702.56元;2、后期治疗费42400元(取内固定6000元+牙齿修复费用2次计36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9×20=780元;4、营养费60×20=1200元。合计107082.56元。二、伤残赔偿金项下:1、××赔偿金22906×20×12%=54974.40元;2、误工费200×83.83=16766元;3、护理费70×71.25=4987.50元;4、交通费15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5×6280÷2×12%=18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80761.90元。三、鉴定费2500元。以上三项合计190344.46元,扣除被告垫付50237元,余下140107.46元。原告笱远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李建奎是无证驾驶。2、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及宜都市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的计算依据。3、医疗费发票三份(金额62702.56元),证明医疗费损失。4、原告户口簿、房屋出售协议、房屋出卖人出具的收条、宜都市枝城镇环城村民委员会及宜都市公安局枝城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5、笱忠玉户口簿、宜都市松木坪镇泉水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6、笱远金(原告弟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护理费。7、司法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鉴定费2500元。8、车票15张(金额150元),证明交通费。9、鄂E×××××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子昶。被告李建奎、被告李子昶答辩称,后期治疗费42400元不认可,数额巨大依据不足,应该等到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认可;被告为私家车,做好事将原告载一段路,被告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李建奎、被告李子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郑右炳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及收据原件,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护理费3900元。对原告笱远珍提供的证据,被告李建奎、被告李子昶质证认为:证据1、2、3、4、5、7、8、9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按照法律规定医院开出的休息时间与司法鉴定书上时间有差异的,误工时间不能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后期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起诉。精神抚慰金不认可。证据4不能达到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的证明目的;证据6护理费不认可,护理费被告已支付。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笱远珍质证表示:证据是真实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笱远珍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5、7、8、9,二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内容本院根据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决定是否予以采纳;证据6,笱远金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原告证明护理费的证明目的。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可,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2时,被告李建奎驾驶鄂E×××××号福克斯牌轿车载原告笱远珍行驶至宜都市陆城五宜大道立交桥下弯道处时,车辆侧翻,造成笱远珍受伤。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勘测后认定,李建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未确保安全行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笱远珍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9天治疗伤情,该院诊断:笱远珍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外伤性牙缺如(多枚),右第一肋骨骨折等,共支付医疗费62702.56元,出院医嘱全休90天、院外继续治疗等。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笱远珍的伤情进行鉴定,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笱远珍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护理时间为70天,后期取内固定医疗费约6000元。同时查明,原告笱远珍1965年10月3日出生,原籍为松滋市王家桥镇八眼泉村二组。2006年6月20日,其与丈夫张常芹购买了位于宜都市枝城镇环城村青云巷16号的房屋一栋,一直居住至今,以在枝城镇大市场内卖小菜维持生活。另查明,原告笱远珍搭乘被告李建奎驾驶的机动车,李建奎未收取费用。被告李建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鄂E×××××号车辆所有人是其儿子李子昶。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建奎已赔偿原告笱远珍5023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建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笱远珍受伤,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笱远珍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62702.56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后期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结合原告的出院医嘱和鉴定结论,本院对于原告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6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牙齿修复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支持,但被告认可住院期间的营养费780元,本院予以确认;5、××赔偿金,2006年,笱远珍在宜都市枝城镇环城村青云巷16号购买房屋后,从松滋市搬迁至此长期居住,在枝城镇环城大市场内卖小菜维持生活,其××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笱远珍被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其主张伤残赔偿指数为12%(10%+2%)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认定为54974.40元(22906元/年×20年×12%);6、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取得,但“卖小菜”的工作原告不能提供营业执照予以证明也缺乏稳定性,不足以支持原告的主张,被告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23693元/年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认定为20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认定为12982.47元(23693元/年÷365×200天);7、护理费,被告对护理费标准71.25元/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时间,法医鉴定原告需要70天护理,结合原告伤情和出院医嘱,本院对70天护理时间予以确认,原、被告确认原告住院39天的护理费已经向护理人员郑右炳支出,应从护理时间70天中予以扣除,故原告的护理费应认定为2208.75元[71.25元/天×(70天-39天)];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884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15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笱远珍遭遇车祸致残,客观上给其精神造成了伤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11、鉴定费250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146962.18元。被告李建奎同意本案原告笱远珍无偿搭车,二者形成了好意同乘关系,此情形下要求承运人承担像一般交通事故中的完全赔偿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且笱远珍对搭乘高速运输工具的潜在风险应当能够预知,笱远珍作为无偿搭乘者亦应自担部分风险。因此,可适当减轻张建奎的责任,本院认定由笱远珍承担20%的责任。因此,原告笱远珍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数额应认定为117569.74元(146962.18元×(1-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被告李子昶为鄂E×××××号车辆所有人,对车辆具有保管义务,李建奎是李子昶的父亲,李子昶应当知道李建奎无驾驶资格,故应认定李子昶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院认定由被告李建奎、被告李子昶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李建奎赔偿原告58784.87元(117569.74元×50%),被告李子昶赔偿原告58784.87元(117569.74元×50%)。被告李建奎已赔偿50237元,扣减后,还应赔偿8547.8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奎赔偿原告笱远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547.87元;二、被告李子昶赔偿原告笱远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8784.87元;三、驳回原告笱远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笱远珍负担100元,被告李建奎负担200元,被告李子昶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冬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姝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