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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水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林某与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水民初字第188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廖尚根,温州市光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甲。原告林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忠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尚根、被告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9月按农村习俗订立婚约,××××年××月××日登记结婚,2001年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女儿曾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自2006年开始因被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因此经常纠纷,原告无奈离家独自生活,双方分居至2009年。2009年后原告考虑女儿尚小需要照顾便回家照顾女儿。2012年9月双方再次因感情不和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自此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和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依法承担一半抚养费;依法分割坐落于平阳县水头镇清岙村366-368皮厂左手边五层房屋一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某甲答辩称:对原告诉称原、被告登记结婚、举行婚礼、生育女儿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诉称的其他事实不属实。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融洽,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请求系一时冲动,不是长期考虑的结果,不符合婚姻法规定。被告现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林某与被告曾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曾某乙。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及原、被告女儿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档案材料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与被告曾某甲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保护。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理由不足,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林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苏忠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黄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