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终字第00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罗明保、被上诉人石汀旋、被上诉人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罗明保,石汀旋,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终字第00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恒,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松,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罗明保,男。委托代理人刘运良、文栋梁,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石汀旋,男。委托代理人常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新伟,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罗明保、被上诉人石汀旋、被上诉人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基租赁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初字第1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松,被上诉人罗明保的委托代理人刘运良、文栋梁,被上诉人石汀旋的委托代理人常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金基租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21日14时许,被告石汀旋驾驶豫A5XM**号小型轿车沿唐河县飞凤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飞凤路东段时,与其前同向行驶原告罗明保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2014年5月1日,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4)第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汀旋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观察不周、措施不力,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石汀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明保无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后转院至南阳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其为颈脊髓损伤、颈椎间盘突出并椎管狭窄。经唐河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8日出具了(2014)临鉴字第4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罗明保颈髓损伤并椎管狭窄致左上肢肌力四级及肢体功能障碍属七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自2014年4月21日入住唐河县中医院救治至2014年5月4日出院止,共在该院住院治疗13天,期间由二人护理,支出医疗费8191.84元;原告在唐河县中医院出院当天又转往南阳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23日出院,共在该院住院治疗19天,期间也由二人护理,支出医疗费56219.46元;在南阳市中心医院出院后,原告因颈椎病术后又在唐河县仁安医院诊治,支出医疗费6061.66元,其中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5653.24元,原告罗明保自费支出408.42元。原告在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期间于2014年4月28日在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核磁共振检查,支出检查费600元。原告就诊的南阳市中心医院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出院后3个月内仍需2人陪护。另查明:被告石汀旋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罗明保垫支医药费70000元。又查明:肇事的豫A5XM**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金基租赁公司所有,该肇事车辆登记于案外人曾立军名下并协议于2014年4月5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租赁给案外人石晓使用,由案外人石晓之子被告石汀旋驾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该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4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该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豫A5XM**号小型轿车在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同时也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再查明:原告罗明保虽系农村户口,但自1984年6月至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其一直在河南省唐河县城经营木器加工厂并长期随其女儿居住于唐河县城。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419.72元、护理费5280元、误工费1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660元、残疾赔偿金107510.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期护理费144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230860.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四十九条又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石汀旋驾驶被告金基租赁公司所有的豫A5XM**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罗明保受伤,被告石汀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实清楚,因此被告石汀旋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石汀旋赔偿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基租赁公司虽系肇事的豫A5XM**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金基租赁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基租赁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A5X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于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罗明保身体受伤,因此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则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原告罗明保、被告石汀旋的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该法第二十二条又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罗明保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其误工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原告罗明保的赔偿请求范围应为医疗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其中,上述赔偿项目的计算办法及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为65419.72元(8191.84+56219.46+408.42+600=65419.72);(2)住院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治疗32天(13+19=32)且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80元计算32天,数额为5120元(32×80×2=5120);(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32天(13+19=32),数额为960元(32×30=960);(4)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32天(13+19=32),数额为640元(32×20=640);(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连续在河南省唐河县城居住生活超一年且以其在唐河县城经营木器加工厂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根据其伤残等级及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的年龄(68周岁),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年22398.03元计算12年,数额为107510.54元(22398.03×12×40%=107510.54);(6)后期护理费,据南阳市中心医院证明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80元计算90天,数额为14400元(90×80×2=14400);(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肢体功能障碍,不但影响了其日常生活,也对其精神造成了严重创伤,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石汀旋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该项赔偿数额以20000元为宜;(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往返距离,酌定为1800元。以上原告罗明保因该次交通事故损害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215850.26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A5XM**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罗明保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A5XM**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罗明保人身损害下余损失93850.26元;三、原告罗明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石汀旋垫支的70000元;四、驳回原告罗明保的其它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0元、鉴定费1200元、反诉费775元合计6735元,原告罗明保承担1005元、被告石汀旋承担5730元。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罗明保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并追加了金基租赁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石汀旋也提出了反诉请求,应重新给予上诉人答辩期和举证期,原审径直开庭并作出判决,程序违法,侵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交强险应分项处理;对罗明保超出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罗明保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审对护理费的认定不当;原审判决2万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罗明保答辩称:1、原审程序合法。原审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上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手续,但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2、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罗明保虽系农村户口,但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其长期在城镇经商并居住的事实,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审对护理费的认定正确;原审判决2万元精神抚慰金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石汀旋答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罗明保变更诉讼请求仅是诉讼标的的变更,答辩人提出反诉是针对一审原告,并没有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由法院依据案件事实裁决。3、原审对答辩人垫付款项的认定正确。金基租赁公司未答辩。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对各项赔偿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各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补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程序,原审按照法律规定向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在庭审中陈述及辩论的权利。而罗明保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和石汀旋反诉请求返还垫付的70000元,均未超出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范围,原审在经过庭审程序,听取了到庭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并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分析认定,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判决,并未剥夺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的诉讼权利,原审程序合法,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的该条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强险是否应分项理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为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一种法定义务,而在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规定前,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主张交强险分项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罗明保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后,具体诊疗及用药情况由医疗机构根据罗明保的伤情作出,罗明保支出的医疗费用系其实际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上诉称在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医保范围内予以赔付无法律依据,且其依据的是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尽到了明确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对罗明保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的该条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罗明保虽是农村户口,但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罗明保在城镇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医疗机构对罗明保的护理情况出具有诊断证明,原审依据诊断证明及罗明保的伤情对护理费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抚慰金,罗明保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七级伤残,原审考虑罗明保的伤残等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平均经济水平酌定2万元的精神抚慰金并不过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干祥审判员 张继强审判员 高 璐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路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