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住工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鹏、张俊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住工建设有限公司,张鹏,张俊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107号原告上海住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八一村4组4107号。法定代表人奚国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濮家良,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鹏,男,1994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奉化市大堰镇万一村金达金属制品厂*号**室。被告张俊华,男,1973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五里乡万元村詹屋组**号。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1118号1601室。法定代表人丁晓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家扬,该公司职员。原告上海住工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鹏(下称第一被告)、张俊华(下称第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5日14时许,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C38A**机动车在本区新城路进象州路南约20米处,与原告驾驶员驾驶的牌号为沪GB53**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驾驶员无责任。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65,000元,其中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余额由第一、第二被告连带赔偿。第一、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和质证权利。第三被告庭审中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意见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付责任。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意见予以确认。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系第二被告,该车向第三被告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被告的驾驶人信息和车辆信息、原告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单、修理费单据和结算单、保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侵害法人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该认定意见并无明显不当,予以认同。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据第二被告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的诉请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车辆修理费,本院根据定损金额及修理费单据确定为54,000元。停运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实际停运损失,故对此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律师代理费,因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原告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车辆损失均在保险范围内,故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全部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损失54,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2元,由原告负担137元、第一被告负担575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凤秀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沈翠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