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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朱春华与大连大学附属新华医院人事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春华,大连大学附属新华医院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470号原告朱春华,住大连市。被告大连大学附属新华医院,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万岁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林,院长。委托代理人陈本琦,该医院职员。委托代理人姜玮,该医院职员。原告朱春华与被告大连大学附属新华医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春华、被告大连大学附属新华医院委托代理人陈本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在编聘用人员。根据大政发(2006)109号、大人发(2007)11号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改革相关文件,以及2009年大连市人事局审批的新华医院规范津贴补贴审批表,被告单位应自2008年1月起向原告发放职务补贴(岗位津贴)1320元/月,绩效工资(奖励性绩效)800/月。自2009年1月至2014年12月绩效工资900元/月,被告亦未发放,原告要求补发。被告单位向人事局报批的原告工资构成中包括单位自行发放部分944元/月,而该部分工资没有实际发放给原告,要求补发2006年7月至2007年12月的该项工资。依据大连市相关文件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发放住房补贴,但被告至今未发放。故请求:1、被告补发2008年1月至2009年3月职务补贴19800元(即岗位津贴、基础性绩效工资,1320元/月×15个月);2、被告补发2006年7月至2007年12月奖励性绩效工资16992元(944元/月×18个月)、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奖励性绩效工资9600(800元/月×12个月)、2009年1月至2014年12月奖励性绩效工资64800元(900元/月×72个月);3、被告支付住房补贴142035元。被告辩称,原告所依据的事业单位工资改革文件虽然在2006年已经存在,但并未要求各地立即执行。大连市人事局于2009年4月对被告单位的工资改革方案进行了审批,并自2008年1月起开始实行。这次工资改革系将原工资项目通过改革进行归类、规范。原告主张的2008年1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职务补贴、奖励性绩效等并非未发放,只是在改革前以其他名义发放。根据人事局的审批情况,这期间原告的工资差额已自2015年3月起根据审批按照增资额分四个月进行补发。原告所主张的2009年4月以后的奖励性绩效工资,根据改革方案可由单位根据绩效情况自主发放,且被告处工资共分两张卡发放,原告的绩效工资在二次卡中已经发放了。住房补贴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不应由法院审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大连大学附属新华医院系财政差额拨款性质事业单位。原告朱春华于1994年7月起到被告处工作,系事业编聘用人员。被聘为中级职称、专业技术十级。2006年,我国实行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收入分配制度改革。2006年11月,辽宁省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印发《辽宁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辽政发(2006)40号),其中印发的《辽宁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意见》规定,建立岗位绩效工资制度,岗位绩效工资由岗位工资、薪级工资、绩效工资和津贴补贴四部分组成。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为基本工资,执行国家统一的政策和标准;绩效工资主要体现工作人员的实绩和贡献,根据单位类型执行不同的管理办法。国家对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分配进行总量调控和政策指导,省级人事和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政策的规定,结合地区实际,制定绩效工资分配和实施办法;事业单位在上级部门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内,按照规范的程序和要求,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和办法自主分配,以工作人员的实绩和贡献为依据,合理拉开差距;实行绩效工资后取消年终一次性奖金,将一个月基本工资的额度以及地区附加津贴纳入绩效工资;各市须将贯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方案报送省人事厅、财政厅审批;工作人员增加工资,需按管理权限,经主管部门审核,报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后执行。2006年大连市人民政府转发上述文件(大政发(2006)109号)。2007年1月,大连市人事局、卫生局、财政局等相关部门转发《辽宁省卫生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意见》(辽人发(2006)14号),该文件规定卫生事业单位实行岗位绩效工资制度。岗位绩效工资由岗位工资、薪级工资、绩效工资和津贴补贴四部分组成;绩效工资主要体现工作人员的实绩和贡献,是收入分配中活的部分。卫生事业单位在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范围内,按照规范的分配程序和要求,采取灵活多样的分配形式和分配办法,自主分配。该文件同时规定,新的收入分配制度入轨后,要严格执行国家的政策规定,一律不得在国家收入分配政策以及工资列支渠道之外,直接或变相发放津贴、补贴和奖金,加大对违反政策行为的查处力度,坚决杜绝政出多门、资金渠道混乱的现象,维护收入分配政策的严肃性。在上述工资改革文件的执行过程中,被告按照上级部门的要求,于2009年4月向大连市人事部门报批核准了被告单位的在职人员规范津贴补贴表。该审批表记载,原告在规范前月工资为2667.26元,规范后为3472.80元(包括岗位津贴即基础性绩效1320元、绩效工资即奖励性绩效800元),补贴增资额806元。该标准自2008年1月起执行。在本次诉讼过程中,被告认可该次审批的增资额应予补发,并于2015年3月27日向原告补发了2008年1月至2009年3月的增资额2262.76元,尚欠9827.24元。另查,上述工资改革实施前后,被告单位一直将职工工资发放至两张卡中,其中一次卡中发放的是工资表中所列明部分,二次卡中发放的系保留绩效、补贴、奖金、过节费等。被告提供的原告的工资构成明细显示,原告一次卡工资构成中除基本工资外,还包括津贴补贴类款项。2009年4月以后,被告在二次卡中仍以奖金、过节费等名义向原告发放数额不定的款项。2014年11月28日,原告朱春华等335人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其中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006年10月至2009年3月基础性绩效工资;2、2006年10月至2012年12月奖励性绩效工资;3、住房补贴。2014年12月4日,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劳人仲不字(2014)第775-11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本次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仲裁裁决书、大连市人民政府文件、大连市人事局、财政局、卫生局联合下发的文件、大连市财政局文件、银行流水、执行情况表、社保查询单、工资条,被告提供的事业单位在职人员规范津贴补贴审批表、原告的工资明细、二次卡发放明细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事业单位,与原告在履行聘用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欠付工资待遇的争议,属于人事争议。因事业单位事业编制人员的工资构成及标准应依据法律及政府等相关部门规定性文件确定,事业单位应依照规定发放工资,故被告在执行工资改革过程中,是否存在欠付原告工资的事实,应当根据主管部门审批文件及被告实际发放工资情况而综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2008年1月至2009年3月的工资欠付问题,由被告于2009年4月经大连市人事局核准的规范津贴补贴执行情况表可见,原告经本次工资调整后,工资应有806元/月的增资,2008年1月至2009年3月期间原告工资总增资额应为12090元(806元/月×15个月),被告已补发2262.76元,尚欠9827.24元,应判令被告向原告补发尚欠的2008年1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工资差额9827.24元。关于原告要求按照调整后的每月职务补贴1320元/月和相应绩效工资单独予以补发的请求,依据案涉工资改革的相关文件精神,工资改革的目的和基本原则在于调整整体工资结构,规范工资构成,统一津贴补贴项目,取消资金来源不合法、不合规的项目,同时搞活单位内部分配制度,激励员工工作积极性。现从被告提供的在职人员规范津贴补贴审批表可以看出,核定原告调整后的工资结构中确实含有岗位津贴(职务补贴)和绩效工资,但对比调整前后的工资结构可以看出,此次工资调整并非单纯增加了上述工资项目或增加原项目中某项工资的数额,而是将工资结构进行了整体调整,将原部分补贴项目纳入到岗位津贴(职务补贴)、绩效工资等项目当中。所以,原告在原工资总数的基础上单独要求补发职务补贴和奖励性绩效,并不符合此次审批的标准和精神。关于奖励性绩效工资,根据事业单位工资改革政策规定,奖励性绩效主要体现工作人员的实绩和贡献,由单位在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内,根据考核结果,按照规范的分配程序要求,采取灵活多样的分配形式和办法自行发放。被告系财政差额拨款单位,奖励性绩效资金来源并非财政拨款,由单位依照效益自主发放,而非强制性发放。同时,在二次卡中,被告亦向原告发放了一定数额的奖励性绩效性质的奖金,故原告关于补发奖励性绩效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原告诉请的2006年7月至2007年12月的奖励性绩效工资,其涉及国家及省市相关工资改革性文件的地方执行问题,不属于人事争议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主张的住房补贴,因不属于法院审理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大学附属新华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春华补发尚欠的2008年1月至2009年3月期间工资差额9827.24元;二、驳回原告朱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亚茹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曲志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孟凡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