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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张建平、刘汝泉与利津晨辉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平,刘汝泉,利津晨辉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终字第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平(曾用名张军),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汝泉,男,汉族。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振才,山东平等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杜丽娜,山东平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利津晨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利津县汀罗镇灶一村。法定代表人:綦臣辉,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岳振春,男,汉族。上诉人张建平、刘汝泉因与被上诉人利津晨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津晨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14)利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津晨辉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12年6月13日,张建平、刘汝泉与其协商拉两车燃料油到山西,油款第二天付清,每吨价格为7270元,并于当天及次日均提取了样品进行化验。6月15日上午,张建平、刘汝泉租赁两辆油罐车(车牌号分别为冀JF28**、冀JJ65**)到利津晨辉公司拉油76.77吨,货款共计558117元。两天后利津晨辉公司向张建平、刘汝泉追要油款时,两人称油品存在质量问题并拒付,利津晨辉公司遂以张建平、刘汝泉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认为属于民事纠纷。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建平、刘汝泉支付货款558117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用由张建平、刘汝泉承担。张建平、刘汝泉在原审中辩称,1、张建平、刘汝泉是合伙关系,两人在利津晨辉公司购买的是柴油而不是燃料油,利津晨辉公司销售经理岳振春曾保证其所售柴油没有质量问题,但该公司售给张建平、刘汝泉的柴油不但将租赁的油罐车损坏,并给客户山西顺达石化有限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导致该公司扣留张建平、刘汝泉货款100多万元,利津晨辉公司因柴油存在质量问题已构成违约,故不同意向其支付货款。2、张建平、刘汝泉与岳振春曾约定,两人将柴油售出并收回油款后再支付货款,该约定系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现因柴油存在质量问题,张建平、刘汝泉未收回油款,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张建平、刘汝泉的行为是居间行为,不应支付油款。3、利津晨辉公司与张建平、刘汝泉最终协商的柴油价格为7000元/吨,而不是7270元/吨,货款应为537390元。应驳回利津晨辉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建平与刘汝泉系合伙关系。2012年6月13日,两人与利津晨辉公司协商购买其生产的油料,6月15日,张建平、刘汝泉租赁冀JF28**、冀JJ65**两辆油罐车将购买的油料运送到山西省太原市山西顺达石化有限公司,购买油料76.77吨,价款共计558117元。后张建平、刘汝泉未支付上述价款,利津晨辉公司以张建平、刘汝泉诈骗为由向利津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公安机关认为该案为民事纠纷不予立案。在原审庭审中,利津晨辉公司提交过磅单记账联2张,记载货物名称为“燃料油”、车号分别为“冀JF28**、冀JJ65**”、毛重分别为“56.30吨、59.67吨”,单价为7270元,金额分别为“271171元、286946元”,并主张该过磅单是张建平、刘汝泉租赁两辆油罐车拉油称重后由利津晨辉公司书写,当场给了油罐车司机一联。张建平、刘汝泉对过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称没有见过该两张过磅单,过磅单上记载的单位名称为二牛、货物名称为燃料油,均与本案事实不符,张建平、刘汝泉对过磅单上记载车号、吨位及价款均无异议,但两人在利津晨辉公司购买的是0号柴油而不是过磅单上记载的燃料油。利津晨辉公司的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中包括燃料油,不包括柴油。2012年10月9日张建平在利津县公安局刑侦大队陈述,其与刘汝泉经常到岳振春的油站拉燃料油,双方不签订合同。这次拉油是岳振春先与张建平联系,正好张建平在太原的一个客户需要柴油,张建平、刘汝泉就去利津晨辉公司处看油,并当场取样(取样没法测试油品质量,只能看看颜色,闻闻味道),当时觉得油的味道很大,岳振春保证该油品没有质量问题。后来张建平就找了两辆油罐车,其中一辆是王跃勇的,共拉了70多吨,途中油罐车用的也是利津晨辉公司的柴油。次日,油罐车车主给张建平打电话,说油送到了太原,并报了吨数。第三天,王跃勇给张建平打电话,说从利津晨辉公司加的油质量不行,油罐车冒黑烟,车也没有劲儿。后来王跃勇的油罐车回利津后,张建平和岳振春看到车体被熏黑,岳振春当场承认油品有质量问题,并表示该怎么赔就怎么赔,张建平还给油罐车照了相。几天后,太原的客户说送过去的燃料油有质量问题,给他们造成了巨大损失,张建平的油款170多万也不支付了。2012年8月14日王跃勇在利津县公安局刑侦大队陈述,张建平雇佣王跃勇到利津晨辉公司装柴油,并送到太原,途中王跃勇的油罐车用的也是利津晨辉公司的柴油,途中车就没有劲儿,并冒黑烟。油送达太原后,买油的人先取样,量了比重,后过了磅,王跃勇给张建平报了吨数。回到利津后,王跃勇发现油罐车的油头全部烧毁,车身也被熏黑了。几天后,张建平与岳振春来看油罐车的情况,刘汝泉还拍了照。后来王跃勇听说好像因柴油质量问题,给太原的客户造成损失,张建平、刘汝泉没有给利津晨辉公司支付油款。2012年8月3日岳振春在利津县公安局刑侦大队陈述,利津晨辉公司生产燃料油,达不到0号柴油的标准,但可以做燃油使用。从2011年10月起,张建平与刘汝泉经常到利津晨辉公司拉燃料油,因张建平的妻子与岳振春是同村,利津晨辉公司对张建平比较信任,张建平每次都是先拉油后付钱。一开始他们确实很讲信用,把油拉出去很快就把钱打到岳振春的账户上。到了2012年6月13日,张军和刘汝泉到利津晨辉公司跟岳振春说山西太原那边订购了他们两车燃料油,要这两天送过去,他们就想从利津晨辉公司拉两罐车燃料油,但是他们手里没有钱,就跟岳振春商量看看能不能先让他们把油拉走,等到太原那边把钱付了就立即把钱给岳振春打上,岳振春很信任他们就答应了,当时定好的价格为每吨7270元。2012年6月13日、14日,张军、刘汝泉分别从利津晨辉公司取了燃料油样品,2012年6月15日,二人雇了两辆油罐车(车牌号为:冀JF28**、冀JJ65**)到利津晨辉公司拉燃料油76.77吨,拉油时没有打欠条,当时张军给岳振春打电话说最晚两天把油钱还上。但几天后二人说燃料油有质量问题,买油的人不收。利津晨辉公司提出可以退货或者降低价格两种解决方案,最终张建平、刘汝泉选择了降低价格的方案解决问题。利津晨辉公司提出可以调低价格以每吨7000元卖给张建平、刘汝泉,总计价款537390元,但二人仍没有支付油款。岳振春遂又找张建平,张建平说油送到中铁十七局的一个油库,但经利津晨辉公司查询太原并没有这个油库,利津晨辉公司认为张建平、刘汝泉欺骗公司,双方发生了争吵,于是利津晨辉公司到利津县公安局以张建平、刘汝泉诈骗为由报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张建平、刘汝泉购买的利津晨辉公司的油料是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利津晨辉公司是否构成根本违约。2、张建平、刘汝泉主张:“待收回油款后再支付给利津晨辉公司”的付款约定是否成立。原审法院认为,张建平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与刘汝泉经常到利津晨辉公司拉燃料油,是对张建平、刘汝泉不利的陈述,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利津晨辉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销售燃料油而非柴油,利津晨辉公司提交的过磅单上记载货物名称为燃料油,张建平、刘汝泉虽不认可,但该证据与张建平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以及利津晨辉公司的经营范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利津晨辉公司与张建平、刘汝泉之间发生的是关于燃料油的买卖关系。张建平、刘汝泉从利津晨辉公司处购买燃料油予以销售谋利,双方之间已经形成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张建平、刘汝泉从利津晨辉公司处拉走货物,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利津晨辉公司支付价款。张建平、刘汝泉从利津晨辉公司购买价值558117元的燃料油,尚未支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利津晨辉公司在向张建平、刘汝泉追索欠款时,张建平、刘汝泉提出油品有质量问题不能销售,利津晨辉公司同意减少价款,按照每吨7000元,总计价款537390元销售给张建平、刘汝泉,并要求立即支付货款,因张建平、刘汝泉没有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利津晨辉公司不认可油品存在质量问题也不同意减少价款,故张建平、刘汝泉欠付价款仍应以双方最初确定的每吨7270元,总价值558117元认定。张建平、刘汝泉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两人曾就燃料油质量问题与利津晨辉公司销售经理岳振春协商过,但张建平、刘汝泉没有提交证明油品质量和损失的有效证据,故张建平、刘汝泉以利津晨辉公司所售油料存在质量问题拒不支付油款的理由不成立。张建平、刘汝泉辩称双方之间有第三方付款后其再向利津晨辉公司付款的约定,并提交公安机关对岳振春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但岳振春的陈述无法证明双方就该约定达成协议,且从岳振春的陈述笔录总体来看,岳振春在笔录中也曾提到张建平拉走油后打电话说第二天就把油款支付给他,根据双方以往交易惯例及常理,岳振春当时陈述的付款时间应该是在张建平、刘汝泉售出油后的合理期间内及时付款,故张建平、刘汝泉辩称的双方关于付款期的约定以第三方付款后被告再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张建平、刘汝泉系合伙关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张建平、刘汝泉应共同支付利津晨辉公司货款558117元。对于利津晨辉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双方之间未约定付款期限,张建平、刘汝泉应从利津晨辉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利息。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张建平、刘汝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津晨辉工贸有限公司货款558117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1元,由张建平、刘汝泉负担。上诉人张建平、刘汝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的标的物是燃料油与事实不符。1、燃料油价格低于柴油价格,双方交易的油品价格超过了燃料油的市场价格,因此双方交易的标的物是柴油。2、上诉人购买涉案油品用于拉油的油罐车,并出售给山西客户用于车辆,而燃料油是不允许车辆使用的,因此从购买用途看涉案标的物应为柴油。3、岳振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所表述的“燃料油”就是柴油,张建平在其询问笔录中也曾明确表述过其在利津晨辉公司拉的是柴油,即使在其询问笔录中有“燃料油”的记载,也是记录员受岳振春笔录的影响导致,王跃勇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涉案买卖关系的标的物就是柴油。原审判决对上述三份询问笔录均确认有效的情况下,仅以上诉人张建平的陈述“我和刘汝泉原先就经常到利津晨辉公司拉燃料油”就认定涉案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系燃料油是错误的。4、利津晨辉公司的营业执照上载明的营业范围并不能证明涉案买卖的标的物就是燃料油。5、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过磅单是虚假的,上诉人没有见过该过磅单,过磅单上的单位名称为二牛,货物名称为燃料油,与本案事实不符。6、上诉人提交的视听资料中,岳振春陈述“我从宜坤拉的常柴8030,说啥也想不到会出问题”,该陈述也是被上诉人对自己不利的陈述,且能证明涉案买卖关系标的物是从宜坤公司拉的常柴8030柴油。二、原审判决认为张建平、刘汝泉以利津晨辉公司所售油料存在质量问题拒不支付油款的理由不成立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售出的柴油,山西顺达石化有限公司以质量问题为由没有付款,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被上诉人曾保证其所售柴油无任何质量问题,但现在山西顺达石化有限公司主张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上诉人有权拒绝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三、上诉人实际上是一种居间行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山西那边付款后上诉人再付款”的协议,山西顺达石化有限公司以柴油质量问题为由扣留了上诉人的油款,这两案之间是密切关联的。不论从付款期限的约定还是没付款的原因等方面看,本案必须以山西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本案应中止诉讼。四、岳振春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足以证实双方就第三方付款后上诉人再付款达成了协议。岳振春即使在报案笔录中曾说上诉人第二天就把油款支付给他的说法,也是其单方陈述,上诉人没有认可。五、原审判决认定的货款数额为558117元,证据不足,岳振春曾在其询问笔录中陈述“两罐车燃料油一共是76.77吨,每吨7000元,总价值537390元。”这是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中的自认。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看,该油款还没有到付款期限,不应支付利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利津晨辉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的标的物是柴油,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的是燃料油,有两张过磅单予以证实,重量与价款均记载清楚,上诉人拉油的时间是2012年6月15日,而在2012年6月13日和6月14日,上诉人都提取了样品进行化验,已经达到上诉人要求的标准,上诉人才拉油。上诉人以油料存在质量问题拒付油款,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拒付油款的理由不成立正确。二、上诉人称待山西顺达石化有限公司向其付款后,其再向被上诉人支付油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做出上述约定,这是上诉人为拒付油款或拖延付款而找的理由。三、原审判决认定的买卖标的物价值558117元证据充分,支付利息也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岳振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所说“两车燃料油76.77吨,每吨7000元,共计537390元”,是假设上诉人当时付款,被上诉人做出让步的承诺价格,然而上诉人拒不付款,被上诉人资金周转困难,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综上,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上诉人主张涉案油品为柴油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上诉人能否证实涉案油品存在质量问题;3、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4、原审判决认定的货款数额是否正确。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主张涉案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柴油,被上诉人则主张系燃料油。本院认为,在涉案油品交易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油品种类并没有明确做出书面约定,根据上诉人张建平以及被上诉人销售经理岳振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该两人均多次陈述涉案买卖的标的物为燃料油,尽管运输油品的司机王跃勇在公安机关陈述其运输的是柴油,但王跃勇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其陈述不足以证实涉案买卖合同的油品种类。因此原审法院结合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认定涉案买卖合同交易的标的物为燃料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现上诉人仅以涉案油品的交易价格、用途等主张买卖的标的物为柴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上诉人主张涉案油品存在质量问题,并称其虽没有直接证据证实油品存在质量问题,但上诉人向山西顺达石化有限公司追要货款时,山西顺达石化有限公司已提出油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因此本案应以其与山西顺达石化有限公司之间的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应中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利津晨辉公司向上诉人请求支付货款而产生的诉讼,上诉人虽抗辩油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与上诉人和山西顺达石化有限公司之间的案件并无必然联系,故不应中止审理;若本案终结后,上诉人因涉案油品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其可另案向利津晨辉公司主张。关于焦点三,上诉人主张山西顺达石化有限公司付款后其再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岳振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他们手里没有钱,就跟我商量看能不能先让他们把油从我厂里拉过去,等到太原那边把钱付了就立即把钱给我打上,当时我很信任他们,就答应了”,该陈述证实被上诉人基于信任而给予张建平、刘汝泉的一定的付款宽限期,但不是双方对付款条件做出的约定,张建平、刘汝泉购买涉案油品后有义务及时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关于焦点四,上诉人主张岳振春曾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两罐车燃料油一共是76.77吨,每吨7000元,总价值537390元。”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的货款数额错误。本院认为,虽然岳振春认可双方在协商付款过程中曾提出将价格下调为7000元每吨,但这是在上诉人提出油品存在质量问题后,被上诉人为了尽快收回货款而提出的解决方案,因上诉人未按该内容及时支付货款,双方仍应按原价格执行。故原审判决的货款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建平、刘汝泉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81元,由上诉人张建平、刘汝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隋美玲审 判 员  胡祥英代理审判员  郭芳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白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