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塔民一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塔城地区祥达门窗有限公司与陈一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塔城地区祥达门窗有限公司,陈一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民一初字第3号原告:塔城地区祥达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塔城市新城区建设街。法定代表人:刘喜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天麟,新疆昌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一华,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王东生,新疆扬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塔城地区祥达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达公司)与被告陈一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塔民一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陈一华提起上诉,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塔民一终字第825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天麟,被告陈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祥达公司起诉称:被告陈一华于2009年到原告处工作,2010年4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其缴纳社保。2010年9月13日,被告在安装塑钢窗时,因违规操作,从五楼坠落受伤。原告在其受伤后积极救治,先后支付医疗费95036.85元。被告治愈后自行到社保局一次性报销医疗费用180045.63元,并拒不退还原告垫付的医药费。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退还原告垫付的95036.85元医药费;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一华答辩称:原告所要垫付的95036.85元医疗费并不单是垫付医疗费用,也包括其他赔偿费用,已经过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属于重复诉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塔城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塔地劳人仲终字(2014)01号仲裁裁决书,查明认定2009年9月,被告陈一华到原告祥达公司工作,并于2010年4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医疗、养老、工伤)。2010年9月3日中午1:40分,在安装塑钢窗时,不慎从五楼坠落受伤,被告祥达公司及时将其送至塔城地区人民医院救治,并为其支付医疗费用5036.85元,后因伤势较重转院到乌鲁木齐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治疗期间原告祥达公司陆续向被告陈一华及家人支付90000元。2011年4月6日,被告陈一华伤残等级鉴定为五级。被告陈一华在住院治疗结束后自行到社会保险管理局一次性结算了所有费用187255.29元,其中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887.56元。裁决:一、原告祥达公司支付被告陈一华住院期间(四个月)生活护理费,本人工资标准为1660元,4个月×1660元=6640元;二、原告祥达公司支付被告陈一华工伤医疗期内工伤津贴(最多不超过12个月),即201O年10月至2011年9月,本人工资标准为1660元,12个月×l660元=19920元;三、原告祥达公司支付被告陈一华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299元,应支付27个月,27个月×2299=62073元;四、原告祥达公司支付被告陈一华工伤津贴从医疗期满2011年10月起至2014年2月,以本人工资标准1660元的70%支付,即1162元×29个月=33698元;五、原告祥达公司共需支付被告陈一华以上四项合计为l22331元;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祥达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申请撤销塔地劳人仲终字(2014)01号仲裁裁决书,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原告祥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其已支付医疗费95036.85元,被告陈一华对此亦认可,但其并没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遗漏了仲裁事项,其要求该笔医疗费应从仲裁裁决款项中予以扣除于法无据,不符合应当撤销的法定条件,故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塔中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祥达公司请求撤销塔地劳人仲终字(2014)0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原告祥达公司向被告陈一华支付的医疗费中有5036.85元医院住院发票在原告祥达公司处,该5036.85元工作保险基金未予支付。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且有原告祥达公司提供的裁决书、裁定书、票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陈一华是否应当返还原告祥达公司支付的医疗费用95036.85元?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等等。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通过庭审及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可以看出,被告陈一华在社保局报销医疗费用等共计187255.29元,且经塔城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裁决原告祥达公司应向被告陈一华支付工资、津贴、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合计122331元。原告祥达公司已为被告陈一华投保了工伤保险,对被告陈一华享有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损失部分不负有赔偿义务,原告祥达公司替被告陈一华垫付的医药费90000元,被告陈一华在社保局报销医疗费用等共计187255.29元,被告陈一华取得原告祥达公司的90000元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祥达公司替被告陈一华垫付的5036.85元,因住院发票原件在原告祥达公司,塔城地区社保局未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向被告陈一华支付,不属不当得利,不应返还。地区仲裁委仲裁事项并不包括该95036.85元,且原告祥达公司应支付费用已经由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确定,被告陈一华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祥达公司向其支付的95036.85元属其他赔偿费用。被告陈一华辩称原告祥达公司索要医药费95036.85元属于重复诉讼,且垫付的费用除医药费,也包括其他赔偿费用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祥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一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塔城地区祥达门窗有限公司返还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6元,邮寄费70元,合计2246元,由被告陈一华承担2126元,由原告塔城地区祥达门窗有限公司承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刘志华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人民陪审员 王亚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雪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