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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充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南充某建筑公司、王某某、姚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南充某建筑公司,王某某,姚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充民初字第1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贺林,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南充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职工。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苟某某,系特别授权。被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罗耀,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南充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南充某建筑公司)、王某某、姚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职权追加王某某为被告,依被告王某某的申请追加姚某某为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开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贺林、被告南充某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王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苟某某、被告姚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16日经被告承建的多扶古镇三标段工地木工班班长蒋某某介绍到该工地务工,每天的劳务报酬为140元,不干活就没有报酬。2014年4月20日下午四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工地干活时,因工地的窨井盖突然断裂,原告掉入井下,造成头部严重受伤,经住院治疗,现被评为七级、十级两个伤残等级。虽然原告在住院期间,双方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生活费达成了一致意见,但原告出院后家人多次找被告索赔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受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313449.20元,扣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62888元,还应支付250561.2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南充某建筑公司辩称:多扶古镇三标段工程是由王某某承包,王某某是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公司对原告受伤的情况不了解,公司不应负任何责任。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受伤所踩的窨井盖是由被告姚某某修建的,盖子是由普通材料做成,质量不过关,被告姚某某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本人应注意安全,对其受伤应承担责任。我们已履行了赔偿责任,不必再赔偿。被告姚某某辩称:我方在施工过程中对施工区域设置了施工公告及安全警示标志,被告王某某方在窨井盖旁搭架设置施工通道时我方看管人员曾进行过阻止,但他们对此置之不理,对原告的受伤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原告入住西充县人民医院以及南充市中心医院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病情;3、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南充精神卫生中心专家对陈某某的检查意见》、鉴定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人数、时限、营养费、误工期限、鉴定费用;4、客运定额发票,拟证明交通费用;5、多扶古镇三标段施工部与原告亲属签订的伤者护理费和生活费的给付办法协议,拟证明原告在多扶古镇三标段受伤的事实;6、车库买卖协议书、顺庆区潆溪街道办事处方水井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顺庆区潆溪街道办事处同兴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对陈某甲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务工;7、对蒋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被告南充某建筑公司对原告陈某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以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准。被告王某某对原告陈某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2、4、5、7组证据无异议,第3组鉴定结论得咨询一下,七天之内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就以此鉴定意见为准,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不符合城镇居民标准。被告姚某某对原告陈某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2、5、6、7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交通费发票看不出具体地点,亲属看望原告的交通费不应认可,对第3组证据一周时间咨询相关专业人员。被告南充某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向被告南充某建筑公司调取了该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定的《多福古镇房屋土建工程施工目标管理责任书》。原告陈某某对该目标责任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目标责任书从内容上看是承包合同,王某某作为自然人无承包资质,被告南充某建筑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某对该目标责任书无异议。被告姚某某对该目标责任书无异议。被告姚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南充某建筑公司与被告姚某某签订的《多扶市政道路工程施工目标责任书》、《多扶市政道路(陈家坝1号道路)工程施工目标责任书补充协议》,拟证明被告姚某某与被告南充某建筑公司的承包关系;2、被告姚某某作为多扶镇起步区一号道路目标段负责人向被告南充某建筑公司提交的报告,拟证明姚某某承包的道路建设工程停工的事实;3、被告姚某某承包的道路建设工程停工后工地照片九张,拟证明姚某某施工区域有施工公告及警示标志;4、证人何某某当庭证言,拟证明被告王某某方为方便施工在原告受伤窨井旁搭建施工架时何某某曾阻止过,搭架时间是在被告姚某某停工期间。原告陈某某对被告姚某某所举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照片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第4组证据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南充某建筑公司对被告姚某某所举的第1、2、3、4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某某对被告姚某某所举的第1组证据、第3组证据中第九张照片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清楚。经当事人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陈某某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工商登记信息、原告入住西充县人民医院以及南充市中心医院病历资料、多扶古镇三标段项目部与原告亲属鉴定的伤者护理费和生活费的给付办法协议、车库买卖协议书、顺庆区潆溪街道办事处方水井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顺庆区潆溪街道办事处同兴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对陈某甲的调查笔录,因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南充精神卫生中心专家对陈某某的检查意见》、鉴定费用票据被告王某某、姚某某在七天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客运定额发票,因无乘车日期,故不予采纳,但原告受伤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地点,本院酌定1500元。对原告提交的蒋某某的调查笔录中原告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因被告王某某承认原告陈某某是其雇请的,故对蒋某某证明原告陈某某系被告南充某建筑公司雇请的证言部分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车库买卖协议书、顺庆区潆溪街道办事处方水井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顺庆区潆溪街道办事处同兴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对陈某甲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务工的事实,故予以采纳。对本院向被告南充某建筑公司调取的该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定的《多福古镇房屋土建工程施工目标管理责任书》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纳。对被告姚某某提交的被告南充某建筑公司与被告姚某某签订的《多扶市政道路工程施工目标责任书》、《多扶市政道路(陈家坝1号道路)工程施工目标责任书补充协议》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纳。对被告姚某某提交的其作为多扶镇起步区一号道路目标段负责人向被告南充某建筑公司提交的报告,因停工的事实客观存在,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南充某建筑公司开发位于西充县多扶镇的多福古镇,被告王某某承包了多福古镇三标段工程,王某某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原告陈某某于2014年2月16日经多扶古镇三标段工地木工班班长蒋某某介绍到王某某承包的工地务工,每天的劳务报酬为140元。2014年4月20日下午四时左右,原告在工地干活时踩在工地的窨井盖上,窨井盖突然断裂,原告掉入井下,造成头部受伤,被送至西充县人民医院救治,医疗费用由被告王某某垫付(经本院多次催促,被告王某某未提供陈某某在西充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票据),当日即转入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1天,同年8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侧额颞叶脑挫伤伴脑内血肿形成;2、左侧基底节区脑挫裂伤;3、左侧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侧颞部薄层硬膜外血肿;6、脑疝。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适当休息;2、如有不适返院就诊,1月后门诊复查CT观察颅内情况,我科随访,用去住院治疗费166196.43元,此款全部由被告王某某支付,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某某还向原告支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62888元。2014年9月18日原告陈某某委托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根据被鉴定人陈某某颅脑损伤后遗留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力障碍、轻度记忆障碍之伤残等级为七级;颅骨缺损修补区大小10×7cm之伤残等级为十级。2、继续治疗费认定为12000.00元。3、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给予2人护理,时间为121天,出院后康复治疗及二次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期间给予1人护理,时间认定为60天。4、营养时限认定为100天,营养费认定为3000.00元。5、误工时限认定为365天。另查明:原告陈某某母亲孙某某健在,1922年10月19日生,陈某某共有兄妹6人。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陈某某为被告王某某提供劳务,属于个人之间劳务关系,陈某某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陈某某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原告陈某某承担20%的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80%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南充某建筑公司将多福古镇三标段工程承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王某某,南充某建筑公司应对原告陈某某的损失与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姚某某负责修建的道路窨井盖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王某某在承担责任后可另案主张,故在本案中被告姚某某不承担责任。二、关于原告陈某某的损失认定问题。因陈某某在城镇买车库居住生活多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的主张应予以支持。1、医疗费用166196.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1天计3630元;3、误工费140元/天×365天计51100元;4、营养费3000元;5、后续治疗费12000元;6、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41%计183417.60元;7、交通费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9、被扶养人孙素琼生活费6127×5年×41%÷6计2093.39元;10、护理费(100元/天×121天×2人)+(100元/天×60天×1人)计30200元;11、鉴定费3100元;12、检查费286元。以上费用合计476523.42元,原告陈某某自行承担476523.42×20%计95304.68元,被告王某某承担476523.42×80%计381218.74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已向原告支付的229084.43元,被告王某某还应赔偿原告152134.31元,被告南充某建筑公司对王某某承担的152134.3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152134.31元,被告南充某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8元减半收取2529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开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治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