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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叠泉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诉泰州市新江南蟹业水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叠泉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泰州市新江南蟹业水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叠泉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市新江南蟹业水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上诉人叠泉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叠泉酒店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泰州市新江南蟹业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江南蟹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新江南蟹业公司、叠泉酒店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海鲜供需合同》。后双方又于2014年8月签署了《补充协议》,约定新江南蟹业公司、叠泉酒店公司双方的分成比例按照销售价格的50%计算,货款结算周期为45天。签约后,新江南蟹业公司按约供货,但叠泉酒店公司屡有欠款现象发生。2015年1月,叠泉酒店公司经对账确认拖欠新江南蟹业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843,801.10元。此后,新江南蟹业公司多次向叠泉酒店公司催讨,叠泉酒店公司均未能按约足额支付所欠货款。故新江南蟹业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叠泉酒店公司支付货款843,801.10元;2、叠泉酒店公司承担上述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9月份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暂计为6,198.90元。在原审审理中,新江南蟹业公司将诉讼请求2变更为要求叠泉酒店公司支付以843,801.1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新江南蟹业公司、叠泉酒店公司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新江南蟹业公司已向叠泉酒店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叠泉酒店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承认了新江南蟹业公司变更后的全部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对新江南蟹业公司主张的变更后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叠泉酒店公司应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江南蟹业公司货款843,801.10元;二、叠泉酒店公司应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江南蟹业公司以843,801.1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原审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238元,减半收取计6,119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合计10,889元,由叠泉酒店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叠泉酒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货款结算期调整为45天,即当月货款(双方对账无误)于其后第2个月的15日结算。双方对账签章日期为2015年1月16日,货款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5年3月16日起算,故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自2015年3月1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上诉人新江南蟹业公司辩称,叠泉酒店公司系恶意拖延时间,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叠泉酒店公司已于原审确认应自2015年3月3日起算。现叠泉酒店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起算,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叠泉酒店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叠泉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清代理审判员  庞建新代理审判员  陆文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吴娟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