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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949号原告张某。被告杨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政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杨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婚前来往不多,互不了解。原、被告均系再婚。××××年××月××日,原、被告在刚认识一个多月后就仓促登记结婚,同年农历9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二人因性格脾气不投,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也经常因此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孩子出生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有所好转而是更加恶化。被告还经常酗酒,酒后不听原告劝说还经常殴打原告,原告为了孩子只好和被告勉强维持婚姻关系。2013年农历8月25日,原、被告又打架后,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期间,原告已经两次向宁晋县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第二次起诉经过审理后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撤回了诉讼,原告撤诉后被告始终没有做任何和好工作,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生女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今后的成长。婚后,因家庭生活困难向他人借款5000元至今没有偿还,该债务应当由双方依法分担。综上,原、被告婚前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原告撤诉后被告不做和好工作,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杨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30000元由被告负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2014)宁民初字第170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及其生效证明。被告杨某甲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原、被告均系再婚。××××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同年农历9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感情不和。××××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农历8月25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1703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诉。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已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2014)宁民初字第170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及其生效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5000元,但原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系其本人所写,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标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甲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合,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审理原告撤诉后,原、被告仍没有和好。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依法应予以准许。婚生女孩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直接抚养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5000元,但原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系其本人所写,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原告要求分割共同债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杨某乙由原告张某直接抚养,原告张某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政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冶朋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