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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关国文诉称被告苏现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西民初字第722号原告关国文,男,1951年3月28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超,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现龙,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磊,男,1984年8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地址:洛阳市。委托代理人刘高登,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关国文诉称被告苏现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宗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关国文、委托代理人杨超及被告苏现龙、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高登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国文诉称,2015年3月8日7时许,被告苏现龙驾驶豫LF00**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平县权寨镇小店村公路时,将我骑的二轮电动车撞倒,事故造成我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西平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豫LF00**号车司机苏现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在西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十数日。特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等合计15000元。要求被告苏现龙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赔偿上述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苏现龙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电动车维修发票及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车损应当有交警部门委托相应的物价评估机构进行鉴定,原告所提交的修车发票及证明缺乏证据的有效性,依法不能支持。原告提供的诊断内容部分不是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例如肝内胆管结石、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与该两项病症相关的治疗费用均不应算作该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原告住院期间是3月8日至3月21日,出院证明所记录的出院医嘱中,并未显示需要外购药,而西平县柏国医药有限公司发票中对并未显示药物的名称批号等相关信息,无法显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系,并且医院的证明出具的是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外购药,并且也未显示需要使用药物的名称批号。按常理应当是医院先出具相应的处方,才能使用外购药,而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是先使用外购药后开具证明,这明显��事实不符。交通费用明显过高,具体数额请法院予以酌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7时许,被告苏现龙驾驶豫LF00**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平县权寨镇小店村公路时,将同方向骑二轮电动车的原告关国文撞伤,造成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苏现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关国文受伤后在西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十四天,花治疗费用8196.12元。另查明,苏现龙驾驶豫LF00**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机动车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现龙驾驶豫LF00**号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西平县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被告苏应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本院予以才此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辩称,原告在外购药2510元,出院证中并未显示需要外购药,且购药发票中并没有显示药物名称和批号,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示的西平县中医院医嘱显示:原告在住院期间需用神经解苷脂纳,且医院无此药物,患者在外买后输注,故此药在用药清单中未显示,医院有证明证实,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被告同时辩称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头部损伤,但用药清单中显示有治疗肝内胆管结石、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的费用,此药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用于此病药费共计44元,此用药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对被告的辩称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由于被告苏现龙驾驶的豫LF00**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并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9936.12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3、交通费可酌情支持300元4、车损费1020元合计9936.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提供各项经济损失9936.12元。原告关国文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超出法律规定民事赔偿范围的,本案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关国文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车损费、交通费等共计9936.12元。二、本案受理费175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苏现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宗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赵莹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