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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商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高玉华与赵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华,赵丽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商初字第1046号原告高玉华,男。被告赵丽珍,女。原告高玉华与被告赵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华及被告赵丽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赵丽珍于2009、2012年、2013年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推托不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此欠款。被告辩称,我与前夫吴东军在离婚之前确实多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给工人开资,我和我前夫离婚时已经约定该欠款由男方偿还。在开庭审理时被告的答辩意见又变更后,我和我前夫确实在未离婚前向原告借款3万元,但该款我已偿还给原告了。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举证如下: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陈述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证明欠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认可借款3万元的事实,认为是其和前夫吴东军借的。光盘一张,证明借款的情况。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在离婚前与其前夫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无异议,应予认定。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赵丽珍在与前夫吴东军生活期间分多次共向原告借款3万元,后原告与吴东军离婚,因该款一直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其在与前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原告借款3万元,对原、被告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予认定。被告在庭审中辩解的该款已由自己偿还的意见,与自己认可的“该款是其与前夫在离婚前的借款,在离婚时双方已约定由男方偿还,所以其不能偿还”的事实相矛盾,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该款已偿还,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丽珍偿还原告高玉华欠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赵丽珍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星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忠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