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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0008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汉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在临泉县城关镇凯旋门宾馆501房间内,被告人张某容留牛某、肖某、张某吸食冰毒,张某也一起吸食了冰毒。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在临泉县城关镇白金汉爵宾馆413房间内,被告人张某容留牛某、张某吸食冰毒,张某也一起吸食了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尿样定性检测笔录、临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3)临刑初字第00365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肖某、牛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理化)鉴字(2014)288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检查、称量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综合其犯罪情节,予以适当处罚。为惩治犯罪,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甫审 判 员  孙科臣人民陪审员  陈东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冰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