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2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程某甲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2938号原告程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熊建春,重庆市万州区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金敦权,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建春,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敦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之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13年10月8日生育一女陈某乙,于2013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同居期间经常为琐事吵打,原告当时就想提出分手,只是碍于被告有了生孕要承担责任。婚后原被告的感情仍未得到改善。2014年原告在外务工,由于工地资金紧缺,倒欠工人工资几十万,被告为此对原告更加不满,成天和原告吵闹,严重影响到原告及家人的正常生活和工作,现诉至法院解除婚姻关系,请求法院1.判决离婚;2.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医药费、书学费凭票据各承担一半。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的被告经常吵闹和对原告家人不关心不属实。双方相识于2011年,双方的感情基础是牢固的。原告在外包工,被告在家带小孩。被告父亲找原告还钱是听说原告领取了工程款,并不是逼原告还款。为了小孩及家庭,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之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13年10月8日生育一女陈某乙,于2013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程某甲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其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程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程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晓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谭超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