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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终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丁明雨与任连刚、刘恭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连刚,丁明雨,刘恭,宋继平,张海滨,孔庆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终字第6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连刚,中国建设银行曲阜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孔祥同,山东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明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恭,曲阜市正大汽车维修中心业主。原审被告宋继平(系刘恭之妻),居民。原审被告张海滨,居民。原审被告孔庆民,居民。上诉人任连刚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曲阜市人民法院(2014)曲商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刘恭系曲阜市正大汽车维修中心个体业主。被告刘恭、宋继平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2日被告刘恭与原告丁明雨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恭向原告丁明雨借款20万元,年利率9%,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2日起至2012年4月2日止,借款人如不按时还款,自逾期之日起交纳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十的违约金及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丁明雨交付给被告刘恭现金20万元。2012年1月2日被告任连刚、张海滨、宋继平、孔庆民均向原告出具《担保人承诺书》,被告任连刚、张海滨、宋继平、孔庆民均承诺:若该借款一旦逾期,自愿履行保证责任,负责归还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罚金、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它债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永久性连带担保责任,直至该借款还清为止。2012年1月2日原告丁明雨分别与被告任连刚、张海滨、宋继平、孔庆民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任连刚、张海滨、宋继平、孔庆民均为被告刘恭向原告丁明雨借款2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罚金、律师费、差旅费、电话费及其它债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方式为永久性连带担保责任,直至借款还清为止,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4月30日、2012年8月2日原告丁明雨两次书面同意被告刘恭就该笔借款分别展期3个月、2个月,即还款时间为2012年10月5日。逾期后被告刘恭未能向原告丁明雨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2日。因刘恭、宋继平、孔庆民均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恭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被告任连刚、张海滨、宋继平、孔庆民承担连带责任。因刘恭、宋继平、孔庆民均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开庭传票、民事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恭、宋继平、孔庆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丁明雨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证明的事实即被告刘恭向原告丁明雨借款20万元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恭未能及时清偿债务,该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丁明雨要求被告刘恭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书面约定过高,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届满之日止。被告任连刚、张海滨、宋继平、孔庆民与原告丁明雨签订的保证合同中虽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依法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且保证合同中亦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主债务履行之日为2012年4月2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为2014年3月25日,未超过二年的法定期间。故被告任连刚、张海滨、宋继平、孔庆民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且其在履行保证义务后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被告任连刚、张海滨的辩解,缺乏足够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丁明雨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任连刚、张海滨、宋继平、孔庆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其在履行后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恭、任连刚、张海滨、宋继平、孔庆民负担。宣判后,任连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理由是:一、被上诉人丁明雨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借款合同是由曲阜市瑞捷投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出借人,借款合同的编号为瑞捷借字(2011)第131号,被上诉人丁明雨只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作为诉讼主体进行诉讼。二、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2日至2012年4月2日。被上诉人刘恭已于2012年4月30日归还,债务已履行完毕。同时,经曲阜市瑞捷投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研究做了展期三个月的约定,没有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此时的借款人已不再是刘恭本人,而是以曲阜市正大汽车维修中心的名义借款,应认定是一笔新的借款,与原借款不具有连续性,保证人不应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8月2日的借款是对2012年4月30日的借款的再约定。三、借款人刘恭2012年4月30日和8月2日两次都是拿20万现金去清偿的债务,还完利息后再签名把借款拿走,说明是新的借款,原来的保证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丁明雨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丁明雨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借款合同中明确载明“借款人:丁明雨”,上诉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中也明确载明“债权人:丁明雨”,被上诉人丁明雨作为出借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上诉人出具的2014年4月26日刘恭出具的证明系单一证据,且刘恭作为借款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三、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主债务履行之日为2012年4月2日,被上诉人丁明雨主张权利之日为2014年3月25日,未超过保证期间,上诉人任连刚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虽然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第一页有“出借人:丁明雨”、“债权人:丁明雨”的内容,但合同编号均为瑞捷借字(2011)第131号,且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落款出借人(签章)处均加盖了曲阜市瑞捷投资理财咨询服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在法定代表人处加盖了丁明雨的私章,结合2012年4月30日丁明雨作为审批人签署的“经公司研究,此笔借款从2012年4月30日起展期三个月,于2012年7月30日前还清,如若逾期,按原合同规定执行。”的内容,能够证明涉案借款的出借人应为曲阜市瑞捷投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而非被上诉人丁明雨个人。故被上诉人丁明雨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曲阜市人民法院(2014)曲商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丁明雨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闫先东代理审判员  张 芳代理审判员  韩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梦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